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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張永湘
李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程勝杰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永湘、李莉莉為夫妻,張永湘為訴外人鴻鼎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莉莉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程勝杰(原名程玉光)、李芳至則為鴻鼎公司股東,各持股5,000股(下稱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合稱系爭股份)。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將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洪伊琳,並辦畢股權轉讓登記,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股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程勝杰、李芳至各50萬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辦理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於101年3月6日成立鴻鼎公司,該公司之出資額均為上訴人自行籌措、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借用其等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系爭股份非被上訴人所有;
另上訴人張永湘招募被上訴人協助執行鴻鼎公司辦理之系爭重劃案,約定重劃業務完成扣除相關費用之純利分配方式,但於重劃完成前不得支領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鴻鼎公司違約賠償,而未獲利,被上訴人自無股利分配可言,亦未受有損害,且無重劃後之分紅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程勝杰、李芳至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㈠鴻鼎公司於101年3月6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發起人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5000股)、李芳至(5000股)、卓添壽(5000股)、謝依玲(2000股),董事長為張永湘,董事為程勝杰、李芳至、卓添壽,監察人為謝依玲;
102年7月1日經濟部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李莉莉;
後於106年5月31日桃園市政府准予公司印鑑變更、持股變動報備更登記;
再於106年6月13日桃園市政府准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李莉莉持有74000股、張永樑持有1000股、訴外人洪伊琳持有10000股、卓添壽持有15000股。
㈡鴻鼎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為張永湘匯入該公司籌備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2、13563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張永湘有期徒刑5月、李莉莉拘役45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各給付50萬本息予程勝杰、李芳至,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82、145頁)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鴻鼎公司於101年3月6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發起人為張永湘(83000股)、程勝杰(5000股)、李芳至(5000股)、卓添壽(5000股)、謝依玲(2000股),董事長為張永湘,董事為程勝杰、李芳至、卓添壽,監察人為謝依玲(見不爭執事項㈠);
張永湘為鴻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莉莉為登記名義董事長,其等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股份予洪伊琳,並辦理轉讓登記;
上訴人因前揭辦理系爭股份股權移轉登記案,經桃園地檢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起訴,由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張永湘有期徒刑5月、李莉莉拘役45日,再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即系爭刑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有鴻鼎公司登記卷、系爭刑案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逕行出售系爭股份,故意侵害其等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應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抗辯程勝杰股份、李芳至股份為借名登記予程勝杰、李芳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股份出資部分:⑴鴻鼎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雖為張永湘匯入該公司籌備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張永湘與被上訴人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甲(張永湘)、乙(程玉光、李芳至、卓添壽)双方計晝對桃園縣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段地號:532..等相關連接多筆土地面積共計約:25226㎡合作整合重劃開發事宜,由甲方負貴重劃各項流程,乙方三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契約書等,文書及辦公場所由甲方負責,此外,雙方均不得支領車馬、茶水費用。
二、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含投資者分配利益),剩餘部份即為此重劃案純利,甲、乙双方純利潤分配如下:甲方:張永湘55%,乙方:總計45%(程玉光15%、李芳至15%、卓添壽15%)」(見原審卷第187頁)。
⑶程勝杰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與張永湘、李芳至、卓添壽等4人合作桃園市地重劃案件,基於開公司前擬定的合作協議書,張永湘佔55%、伊佔15%、李芳至佔15%、卓添壽佔15%,但開公司時張永湘表態說他自己可能會從事別的案件,如果一樣寫15%的話,公司如果分紅利會影響他的權益,所以才成立鴻鼎公司,並口頭約定伊持有5,000股、李芳至持有5,000股、卓添壽持有5,000股,伊是實際持有股份;
後來卓添壽有找金主預購重劃完的土地,所以他跟張永湘要求要變更為15%即15,000股。
當時開設鴻鼎公司時我們股東都沒拿錢出來,是李汪根拿錢出來,伊是用勞務出資,伊不曉得鴻鼎公司目前有多少資產、負債,那時張永湘有跟助理交待不讓我們看帳,鴻鼎公司的成本或虧損,張永湘沒有講說要其他的股東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字卷第45-49頁) 。
李芳至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要開公司大家都沒有錢,由張永湘出面去跟李汪根申請做重劃的開辦費,才開這間公司;
最一開始是伊持有5,000股、程勝杰持有5,000股、卓添壽持有5,000股、張永湘持有84,000股,有1,000股是助理謝依玲的,伊持有這些股份是實際持有,是用勞務出資,那時張永湘說因為可能他以後會有自己的案子,要是有很多案子就會分掉他的利益,所以當下就說好不依照協議書登記為15%,而變成5%即5,000股;
之後卓添壽有找金主預購我們重劃完的土地,他跟張永湘說要跟協議書一樣是15%的15,000股;
公司沒有分配盈餘,因為這是要做完才有的,照合作協議書我不需要負擔公司的開銷,也不需要負擔虧損,應該是說我們到時候做完這個重劃案,花了多少錢會從到時候的利益裡扣除,按照合作協議書的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55頁),程勝杰與李芳至二人證詞大致相符。
⑷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1年間為了系爭重劃案,由張永湘提議要成立公司,當時被上訴人邀請伊參加,資金部分由張永湘處理,我們其他人負責土地開發工作,登記公司時,張永湘說公司股東不足,要用伊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⑸承上可知,鴻鼎公司係因張永湘、被上訴人、卓添壽等人為合作開發系爭重劃案因而設立,並約定由張永湘負責資金籌措,被上訴人、卓添壽負責土地整合開發工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始成立該公司,是縱使該公司出資者為張永湘,僅係張永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已,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股份權利人。
況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需2人即可,毋庸如張永湘所述,需要有多名人員相當資歷之人擔任股東,故鴻鼎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雖為張永湘出資,然此為張永湘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並非因此即認系爭股份為張永湘所有。
⒊系爭股份管理、使用、收益部分:⑴程勝杰於鴻鼎公司102年3月7日擔任董事會會議記錄,且經程勝杰、李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卷第57、61-62)。
⑵程勝杰於鴻鼎公司102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擔任會議記錄,且程勝杰、李芳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見上開674號卷第43、49-50頁)。
⑶上訴人張永湘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相關會議事錄上之簽名,是製作好後給人頭簽名等語(見上開第674號卷第69頁)。
⑷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有在鴻鼎公司公司負責與地主溝通、簽同意書的一些業務,程勝杰確實有做合作協議書記載之業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26頁)。
⑸承上可知,鴻鼎公司為辦理系爭重劃案設立後,由張永湘、被上訴人及卓添壽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兩造對於鴻鼎公司之業務均有參與經營;
況如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無庸由名義上股份登記人程勝杰擔任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自難認張永湘對系爭股份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⒋再者,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設立公司時張永湘說股東人數不足,要以伊的名義登記公司,但伊沒有提到張永湘是否可以把伊跟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7頁),核與李芳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從來沒有提到張永湘可隨時不經伊或程勝杰同意移轉股份,伊認為大家負責系爭重劃案,張永湘是大股東,其他人是小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大致相符,可見張永湘、證人卓添壽、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另行成立鴻鼎公司時,並未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⒌至證人卓添壽於系爭刑案中固證稱:鴻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登記股份、資產或負債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按其出資負有限責任,公司之財務狀況本非每位股東均須明瞭,且卓添壽個人與鴻鼎公司之關係,並無礙於前揭關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被借名登記鴻鼎公司股東之事實。
⒍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張永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張永湘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重劃案未完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證人即洪伊琳之夫劉佳銘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洪伊琳名義投資鴻鼎公司,投資金額100 萬元是單純投資,但因重劃時間較久,張永湘為保障伊權益,故將鴻鼎公司10000 股登記予伊作為投資之擔保,是若張永湘片面異動前開股權,會影響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是張永湘及證人劉佳銘業已評估鴻鼎公司股份之價額,計算出以10000股作為100萬投資之擔保,可知鴻鼎公司之股份仍有市場交易價值,否則證人劉佳銘何以願意取得鴻鼎公司股東之身分以擔保其投資之利益,足認系爭股份之價值為1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處分系爭股份自受有前揭股價之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而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上訴人張永湘、李莉莉共同故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委託原審被告李玉華辦理系爭股份變更,而處分被上訴人就鴻鼎公司之持股,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永湘、李莉莉各5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程勝杰、李芳至各5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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