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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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鄭嫦慧
參 加 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時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1頁)。

嗣於109年7月10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1、122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租訴外人即伊配偶廖萬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按期將租金匯至廖萬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廖萬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租予長春公司使用,該公司亦按期匯付租金,迄至106年1月止計匯入系爭帳戶672萬2712元(下稱系爭款項)。

廖萬死亡時所遺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70元及系爭房屋,均經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判命按每位繼承人各1/6分割完畢(下稱系爭分割判決)。

而長春公司所匯系爭款項乃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亦應由廖萬繼承人按每人各1/6比例取得,伊為廖萬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萬98年2月24日死亡時所遺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70元及系爭房屋為分割,並未就廖萬對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廖萬依消費寄託得對伊請求之債權為分割。

系爭款項係長春公司於廖萬死亡後給付予廖萬全體繼承人之租金,故伊依與廖萬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廖萬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單獨請求伊給付112萬0452元,顯無理由等語。

三、參加人則陳述:系爭款項並未經廖萬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亦非系爭分割判決效力所及。

另系爭款項尚待計算管理費、稅費始能分配,廖萬之全體繼承人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如何行使尚未有共識,亦未同意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己可得部分為單獨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減縮上訴金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12萬0452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春公司於廖萬生前向廖萬承租系爭房屋,於98年2月24日廖萬死亡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期將租金匯至系爭帳戶,自98年2月24日廖萬死亡時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匯入租金672萬2712元至系爭帳戶。

㈡廖萬死亡後,其遺產由上訴人、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等6人繼承。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業經系爭分割判決判命廖萬之繼承人按1/6之比例分割,伊自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6即112萬0452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經查,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萬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70元及系爭房屋為分割,並未就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廖萬死後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為分割,有系爭分割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原審卷第29至59頁)。

則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與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仍屬廖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乃廖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租金為法定孳息,應為系爭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惟按出租人之租金債權僅為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出租人亦常有收受與返還押租金等各式約定,且出租他人之物亦屬可能,如公同出租人間未就租賃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分割,自不能因租賃物為出租人分別共有,即可推認租金債權可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而屬出租人分別共有。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判決就系爭房屋分割之效力,及於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與廖萬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已屬無據。

況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廖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萬死亡時之餘額398萬6970元為分割,至於長春公司自98年2月24日廖萬死亡時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未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

縱令上訴人得按1/6之比例向長春公司請求租金,惟長春公司既將租金匯入廖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即為廖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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