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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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沈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01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A01(民國90年4月生)因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又被上訴人B01為A01之父,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01身分,故爰分以A01、B01(合稱為被上訴人)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A01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腕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A01直接駕車離開,未協助救護。

伊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車資、醫療或保健用品、郵寄列印費、使用電毯之電費等費用(下稱醫療暨其他生活支出)計新臺幣(下同)7萬6400元,及看護費用26萬4000元、5年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受有138萬2500元之損害;

又B01為A01之父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萬9236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4萬326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3264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甲○○、乙○○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以原審判決金額為限,況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5萬元已屬過高,伊等無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A01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自後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伊受到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A01直接駕車離開,未協助救護,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情,已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湖簡卷第14頁至15頁、2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15日函文檢送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可佐(原審湖簡卷第46頁至58頁),暨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17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對於上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到損壞等情,既經認定,且B01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暨其他生活支出7萬6400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重覆認定,爰就上訴人仍有爭執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系爭傷害,至少4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6萬4000元等語。

茲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鎖骨骨幹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腕扭傷、多處擦傷,短期內顯難自理生活,而依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108年8月13日函覆:「沈君(即上訴人)因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裡,須專人照護並在家休養三個月(全日看護一個月、半日看護兩個月)。」

(原審卷第66頁),及109年4月8日再函覆表示:「沈君因車禍於106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發生車禍約8個月後拆下鐵衣(背架)、八字帶及三角巾(下稱鐵衣等);

在未拆除上述護具前,需專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實際穿著鐵衣等長達8個月,期間猶須專人看護。

據此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1個月期間全日專人看護,另7個月期間半日專人看護;

且上訴人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是以聯合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費用為2200 元、半日班1300元(參原審卷第37頁)之標準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33萬9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1月)+(30日×1300元×7月)=33萬9000元】,則其本件請求26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為二名雇主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戶每月6000元,另加上三節獎金,1年可領14個月薪資,並因車禍而停止雇用等情,業經提出居家清潔工作收入證明2份為證(原審湖調卷第38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2頁)。

核諸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堪認其主張因受上揭傷害致不能工作,非屬無據。

然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聯合醫院108年8月13日函文說明: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處延遲癒合,自107年8月7日鎖骨骨折處癒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原審卷第66頁);

併參以上訴人於車禍後8個月期間仍需穿著鐵衣等乙節,業於前述,即其係於107年9月1日始拆除鐵衣等設備,開始完全自理生活。

則本院衡酌上訴人於鎖骨骨折癒合並拆除鐵衣等後,再經1個月之休養適應期,至遲於107年10月1日當可恢復工作。

上訴人雖稱其迄今仍因所受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可見自車禍後至少5年期間(即至111年12月31日前)均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9頁、80頁),惟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向北醫大學醫院函詢其是否因上開病症無法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已據該醫院表示:依據病人受傷狀況可恢復居家工作,但病人有脊椎滑脫問題,仍會有在工作後下背痛的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09年4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前揭傷勢雖於工作後有背痛之可能,惟並不影響其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能力至灼。

且北醫大學醫院既係就上訴人聲請詢問事項為如上之回覆,復參以不論在家或為他人居家清潔工作,工作內容應無二致,是上訴人主張北醫大學醫院之回覆並非指其為他人居家清潔云云,尚無足取。

至上訴人現縱未實際工作,惟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上訴人於車禍休養後現已年逾70歲(上訴人為38年1月出生),身體逐漸老衰難以負荷,或因社會經濟景氣,或因其個人主觀意願之故,上訴人既未再證明其系爭傷害於經治療後,其年紀縱逾70歲,仍具相當之工作體力與技能,而足覓得工作獲取收入,即空言主張發生車禍後之5年內均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洵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車禍前每年薪資16萬8000元(即6,000元×14個月×2雇主=168,000元)為基礎,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2萬6000元(計算式:168,000元×9/12年=12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1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為憑(原審訴字卷第40頁、5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受損,及該修理單據之真正均無異詞(原審訴字卷第52頁),從而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核屬有據。

然依收據所載2150元既為零件費用,此部分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再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

準此,上訴人系爭機車係92年11月出廠(原審訴字卷第4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31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

因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35元(即2,150元×0.9=1,935元)應予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215元(即2,150元-1,935元=2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衡酌上訴人為38年次,已婚,原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年薪16萬8000元,107年領有股利所得約1萬元,財產總額約為7000元;

另A01已輟學,名下無所得、財產,B01為國小畢業,從事汽車噴漆工作,收入不固定,107年薪資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價值約158萬元許,此業經兩造陳明(原審訴字卷第52頁、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為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內)。

爰考量系爭車禍發生狀況,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揭身份、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㈤承此,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暨其他生活支出7萬6400元、看護費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215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61萬6615元(計算式:76,400元+264,000元+126,000元+215元+150,000元=616,615元);

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53萬9236元,尚餘7萬7379元(616,615元-539,236元=77,379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原審湖簡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7379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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