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4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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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彭佑薷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寧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寧(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資料(FAA)資料、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訴外人JC AIRLINES航空公司錄取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27-231頁);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佑薷(下稱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㈢第28-29頁)。

由於被上訴人係補充一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述證據,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彭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沿同路段行走於前方(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且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遭到彭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右腳掌為彭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傷支出附表第㈠欄編號1至4所示醫療等費用,其次,勞動能力因傷減損3%,且長達10.5個月不能工作,得分別請求附表第㈠欄編號5、6所示賠償。

再者,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編號7所示慰撫金,合計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57萬472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720元,仍有150萬元未獲賠償。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復未證明傷勢已無從改善,其空言勞動能力減損3%,受有損害56萬2414元,自無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甫由訴外人瀾湄航空錄取,尚待通過訓練始能擔任初級座艙長職務,且瀾湄航空直到106年9月15日首航,被上訴人在該日以前並無飛航任務,其主張不能飛航達10.5個月,請求賠償69萬9261元,亦非可信。

又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0739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省略兩造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4萬9261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260-261頁)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彭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號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沿同路段行走於前方(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且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遭到彭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過失致傷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支出下列費用(即附表第㈠欄編號1至4項):⑴醫藥費12萬5390元。

⑵雷射費用5568元。

⑶輔具費用1萬5287元。

⑷看護費1萬6800元。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擔任訴外人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航公司)座艙長。

自107年4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小星球航空公司(下稱小星球航空)座艙長。

(見原審卷㈠第302-303頁威航公司離職證明書與小星球航空公司證明書、第416頁。

本院卷㈢第158頁)㈤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見本院卷㈡261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第㈠欄編號1至4所示醫療等費用?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9萬9261元?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萬2414元?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第㈠欄編號1至4所示醫療等費用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彭車,於前述地點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㈠)。

嗣被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急診,再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自該日起至106年5月19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接受開放性右側蹠骨跟骨復位術與關節脫臼復位,使用內固定器,指甲並經拔除。

有陽明醫院與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㈢其次,106年5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右腳大腳趾甲床充血且甲面有裂痕,腳背與第二、第四腳趾關節下方皆明顯可見深色淤青,有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對照陽明醫院108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1012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表單回覆原法院:「⑴右足跟骨骨折在右足後半部,受重力的地方骨折造成前方關節形成處破裂,故而必須復位及固定;

病人送到本院時,各種放射線檢查已發現;

⑵造成此傷勢的原因,確定為輾壓造成,意思確定此為車禍造成。

⑶指甲必須拔除,就是因為輾壓同時造成蹠骨趾骨關節脫臼時,壓傷指甲甲床,造成甲床破裂指甲分離,才予以拔除」(見原審卷㈠第423-425頁);

足見被上訴人右腳掌遭輾壓,致受有前開各項傷勢,指甲甲床因傷而有拔除之必要。

㈣至於臺北榮總106年5月13日急診病歷雖記載: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及疑似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199、282頁)。

嗣臺北榮總108年2月27日北總急字第1089902863號函說明,該院門診醫師依X光影像判讀,高度懷疑疑似跟骨骨折,附加於診斷證明書上,故急診病歷未記載等語(見同卷第423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臺北榮總急診後轉診他院,惟醫師依急診資料判斷,被上訴人當時極可能已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勢;

核與陽明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參以臺北榮總107年10月16日北總急字第1079915789號函亦說明,被上訴人急診時所受傷勢,與其後續前往其他醫院就診之傷害,應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益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前往臺北榮總急診時,與其後續向陽明醫院就診治療之系爭傷勢為同一。

㈤又原審於108年1月10日勘驗上訴人所提供現場附近商家監視錄影資料:「二、被證六…㈡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分5秒許,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提袋子之短髮女子,向前行走在道路上,惟從拍攝角度,未能觀得其行走處所有無經劃設機車停車格,或係在道路之何部分。

畫面顯示時間0分6秒許,畫面左側出現1部深色轎車,由後往前撞擊並碾壓該短髮女子之右腳,短髮女子旋即倒地。

畫面顯示時間0分9秒許,短髮女子拍打深色轎車之引擎蓋,深色轎車緩緩倒退後,短髮女子方將右腳收回,並持續抱著右腳。

畫面顯示時間0分22秒許,1名女子自深色轎車下車關心短髮女子狀況,短髮女子持續坐在地上」(見原審卷㈠第317頁筆錄)。

核與被上訴人所舉傷勢相片及前開就醫資料吻合;

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一審107年1月2日庭期自承,彭車右前輪壓到被上訴人右腳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影印卷第15、21頁筆錄),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彭車壓傷被上訴人右腳,致其受有「右側足部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喪失等傷勢」(即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否認彭車壓傷被上訴人右腳一節(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㈢第67頁),顯與前開資料不符。

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其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第㈠欄編號1至4項醫藥費12萬5390元、雷射費用5568元、輔具費用1萬5287元、看護費1萬6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費用均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9萬9261元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7日經瀾湄航空錄取,預定在106年5月15日接受初級座艙長培訓,計至轉職前即107年3月30日,不能工作期間達10.5個月,損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別,均為新臺幣)74萬7653元,爰請求給付69萬9261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125、157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

亦即被害人有無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探求之。

於個案中,應確實善用「差額說」及「自然意義損害概念」之理論,並視具體情事,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之精髓,俾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並合理分配相關當事人間之風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考資料11─詹森林,損害之概念,載民事法的學思歷程與革新取徑,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初版,2017年12月,頁414-415、453頁)。

是以被害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獲得收入,參酌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而計算其所失利益。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通過瀾湄航空空服員面試,為該公司擬錄用為員工,原定於同年5月15日搭機前往金邊參加瀾湄航空之空服員初始培訓。

依該公司職員薪資體系,每月飛行100小時,其月薪資收入為2350美元,此收入包含基本工資、飛行小時費、海外工作補助、綜合生活補助,未將航班過夜費、機上售賣提成計算在內等語。

此有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9年1月30日胡志字第10912803610號函檢附瀾湄航空電子郵件、106年7月1日核發之中文工作證明、瀾湄航空營業登記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77頁)。

復有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8年10月1日2019TPEDE00457號函所附旅客訂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即可接受瀾湄航空初級座艙長訓練,於擔任初級座艙長職務後,每月可領取薪資美金2350元許,換算為新臺幣7萬1205元(2,350×30.3=71,205,匯率見不爭執事項㈤)。

㈢其次,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擔任威航公司座艙長,另自107年4月1日起擔任小星球航空座艙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具備座艙長經驗,於傷癒後亦從事相同類型工作。

再者,其任職威航公司座艙長期間,先後於105年1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4日領得薪資(不含獎金)6萬4818元、7萬4929元、7萬2293元,平均月薪達7萬0680元〔計算式:(64,818+74,929+72,293)÷3=70,680〕,亦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4頁)。

參以空服員平均月薪為6萬0604元,國籍航空公司空服員月薪為4萬5000元至9萬元,外籍航空公司空服員月薪為5萬5000元至12萬元,亦有104人力銀行等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7-9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13日受傷時,通常情形下可獲得月薪7萬1205元一節,應屬可採;

逾此數額之月薪,則非可取。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初級座艙長訓練,無從以初級座艙長薪資為計算基礎,且瀾湄航空於106年9月15日首航,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飛航任務云云(見本院卷㈢38-45頁),顯與前述被上訴人通常可得預期之收入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又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療養一年…,不得負重三個月,不宜負重約一年」(見原審卷㈠第28頁),惟上開記載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傷後無法工作期間為說明。

嗣兩造合意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永久障害之程度、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5-316頁);

旋由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前開事項,並由本院委請該院補充說明:⑴臺大醫院108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22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㈤病歷記載張女士(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可負重站立,僅腳趾屈曲受限,後續行走情形無記載。

但可負重站立後一般1至2個月可正常行走,沒有足夠證據表示張女士長達1年無法工作」(見原審卷㈠第462-464頁);

109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24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一、一般中足之創傷術後可使用拐杖等輔具行走,若無其他問題,可自理生活起居。

一般骨折癒合且可行走,若無其他問題,不應無法工作長達1年。

聯合醫院之判斷可能基於其他未於病歷記載之原因,或足部創傷以外的問題,本院無法得知」(見原審卷㈡第60、66頁)。

是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僅屬一般性分析,仍未說明工作所受影響期間為何。

⑵本院檢附前開資料,囑託該院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回任空服員或座艙長工作所需時間。

臺大醫院110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593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㈡⑴(問題:張寧於106年6月27日可負重站立,是否指張寧當時可從事空服員、座艙長類型之工作?)否」、「⑵(問題:張寧可負重站立後,一般1至2個月可正常行走,是否指張寧可正常行走後,即可從事空服員、座艙長類型之工作?)可正常行走後仍需一段恢復期才可負擔長時間站立、長時間行走、搬行李等相關工作,文獻上之報告跟骨骨折後8-9成病人可回到工作崗位,回到原有工作崗位時間平均約為傷後115.5天至260.5天」(見本院卷㈡第63-66頁)。

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受傷後,同年6月27日雖可負重站立,但是尚無法從事空服員、座艙長類型之工作,再經過1至2個月,雖可正常行走,仍無法從事上開工作;

依統計資料,受傷後115.5天(約4個月)至260.5天(約9個月),始可回到原工作崗位。

⑶上訴人否認臺大醫院上述資料可信度;

另稱被上訴人可以請假就醫,且當時尚未擔任瀾湄航空座艙長,瀾湄航空直到106年9月15日才首航,故被上訴人所述不能工作期間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6-48頁)。

惟臺大醫院110年5月28日函文已說明受傷後回復工作所需時間之統計依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勞動法令之請假權益,此與其向加害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二事,是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可信。

關於被上訴人受訓期間長短、瀾湄航空首航日期,核屬瀾湄航空營運事務,何況被上訴人受傷將導致受訓延期,進而影響其從事初任座艙長及領取薪資之起始日,是上訴人認其於前開期間並無損害一節,洵無可採。

㈤本院考慮前述情節,參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康復能力應較一般傷患為佳,應可推論被上訴人受傷後,影響空服員、座艙長職務之期間為4個月。

是以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萬4820元(計算式:71,205×4=284,820);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萬2414元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3%,自任職小星球航空之日起算,損害達56萬2414元(見本院卷㈢第89-93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仍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收入為計算基礎(參見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見解),不因實際所得數額較高或較低而影響其請求。

茲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勞動能力相當於7萬1205元,已如前述,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此一數額為基準;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在小星球航空薪資縱然高於此金額(見原審卷㈡第98頁),亦不得推論為其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小星球航空月薪美金3210元計算此項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57頁),亦與填補損害本旨不符,本院無從採納。

㈡原審依兩造合意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永久障害之程度,並由本院委請該院補充說明:⑴臺大醫院108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22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略稱:「㈤…依據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年7月5日張女士(指被上訴人)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本院鑑定意見如下:張女士於106年5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轉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為右足跟骨折、右足蹠骨骨折與右足第一趾與第三趾遠端骨折,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後續接受植入物移除,目前遺有右足跟骨折經術後癒合良好合併踝關節僵硬。

依張女士於108年7月5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張女士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如下:右足跟骨折經術後癒合良好合併踝關節僵硬:遺有關節活動受限,其下肢障害比例7%,其全人障害比例3%。

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見原審卷㈠第462-465頁)。

並以109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243號函與回復意見表說明:「二、…張寧女士(以下簡稱張女士)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門診各項數據如下,其數據並不易受鑑定對象之主述或配合度而影響…WPI:3%。

張女士於108年7月5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時,經詳細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顯示其遺存有踝關節僵硬情形,所導致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角度如前所述,本院並依據該關節活動度限制為認定障害比例」(見原審卷㈡第60、66頁),已說明其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流程與依據。

⑵臺大醫院並以110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593號函與回復意見表向本院說明:「㈠⑴傷勢大致穩定,惟跟骨癒合不正有機會使周邊關節產生創傷後關節炎,加速跟骰關節炎到來,但發生時間及發生後造成之功能減損無法預測,與病人原有體質亦有相關。

腳趾僵硬仍有機會藉由復健或疤痕放鬆手術得到部分改善,但一般無法完全恢復,而手術需承擔額外風險」、「⑵若在張寧女士(以下簡稱張女士)在前次評估後,再次進行手術做治療,則有可能造成傷勢改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改變之可能,此修正後之勞動能力減損必須重新進行鑑定才能確認」、「⑶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若貴院未特別要求依照職業做調整,則本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sixth edition,2008)【參考資料1】進行鑑定,其減損比例不受工作種類影響。

然本院109年1月13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0243號函已回復,若將張女士之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參考資料2】,經計算其勞動力仍有減損,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⑸勞動能力減損若依照工作經歷納入考量,則會將事發年齡加入校正,其減損分數僅受事發年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5頁)。

綜合上開意見,可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在一般情形下,無法完全回復;

雖然有機會藉由復健或疤痕放鬆手術得到部分改善,但是手術可能發生額外風險。

依現有資料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⑶又陽明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106/05/13-106/05/19,106/05/15手術,開放性右側蹠骨跟骨復位術,與關節脫臼復位.使用内固定器。

病人於107/01拔除内固定器。

骨折已經穩固,行走可以回復但是創傷性關節炎的情形會永遠存在,功能上不會完全回到正常。

關節活動度若是因為疤痕的沾粘造成,病人的疤痕都是極為粗厚,綜觀病人疤痕並無此情形,再做疤痕放鬆術也不可能改變角度。

病人的關節情形,也不需要再進行任何手術。

以免反而因為手術的附帶傷害加重病情」(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可知被上訴人傷勢已固定,縱施以疤痕放鬆術也無改善效果,反而可能發生手術風險。

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創傷性關節炎」一詞,但綜觀前後文,僅係描述被上訴人骨折與脫臼等傷勢之現況,並非記載其新增傷勢,併予說明。

⑷上訴人固然辯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由其他醫院重新鑑定,且前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陳弘毅可信度不佳,被上訴人應證明並未向其他醫院就診改善傷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38、50-55、75-80頁)。

惟查,臺大醫院係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已如前述;

其為國內醫療界權威,且前開108年8月7日公函所附鑑定意見以及109年1月13日與110年5月28日函文,均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傷勢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並說明被上訴人再接受手術之條件與風險;

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無端推論被上訴人可能經其他醫院診療而回復工作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又陽明醫院陳弘毅醫師所涉及刑案與前開陽明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二事,尚不得遽認陳弘毅醫師對於被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欠缺可信度;

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陳醫師,亦無必要。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

㈢再其次,被上訴人為80年1月21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8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3月30日任職小星球航空座艙長,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見本院卷㈢第157頁)。

惟依小星球航空證明書,被上訴人係自107年4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小星球航空座艙長(見不爭執事項㈣),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37年9月19天;

再以前開月薪為7萬1205元計算,損害總額為54萬4751元(計算式如附件);

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可信。

十、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15萬元方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相當程度苦痛。

其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6歲,曾任威航公司座艙長,於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3萬2491元、1萬8393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44頁畢業證書、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於107年6月間大學畢業,105至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並審酌上訴人事後態度、被上訴人索賠金額,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十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統計: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第㈤欄編號1至5、7項損害共計80萬7796元為可採(計算式:125,390+5,568+15,287+16,800+544,751+100,000=807,796)。

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472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14頁),扣除後,尚得請求73萬3076元(計算式:807,796-74,720=733,076)。

(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與有過失抗辯,見本院卷㈠239頁)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表第㈤欄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4820元,亦屬可採。

加計第㈠小段金額為101萬7896元。

十二、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7896元(733,076+284,820=1,017,89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0739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7157元本息(1,017,896-750,739=267,15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48萬2104元本息部分(749,261-267,157=482,104),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本院110年7月19日筆錄第2頁,係記載上訴人110年6月21日準備七狀重點,尚不致於產生誤會;

上訴人聲請更正前開筆錄文字(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張寧請求項目(新臺幣,不含敗訴確定部分)
編 號 ㈠ 張寧於二審 請求金額 ㈡ 張寧在一審 勝訴金額 ㈢ 彭佑薷 上訴金額 ㈣ 張寧附帶 上訴金額 ㈤ 本院認定 金額 1醫藥費 12萬5390元 12萬5390元 同左 ─ 12萬5390元 2雷射費用 5568元 5568元 同左 ─ 5568元 3輔具費用 1萬5287元 1萬5287元 同左 ─ 1萬5287元 4看護費 1萬6800元 1萬6800元 同左 ─ 1萬6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 56萬2414元 56萬2414元 同左 ─ 54萬4751元 6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 69萬9261元 0元 ─ 69萬9261元 28萬4820元 7慰撫金 15萬元 10萬元 同左 5萬元 10萬元 合 計 註1 註2 (略) 74萬9261元 (略) 註1:以上合計157萬472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4720元,張寧於二審 主張150萬元。
註2:張寧就1至7項共計勝訴82萬5459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4720元 後,一審判決命彭佑薷給付75萬0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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