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委由伊更換輪胎,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亦未曾與上
- 三、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月及3月間因受託更換輪胎跟鋼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完成系爭交易,應支付費用云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報修輪胎,並積欠費用云云,固
-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前,就曾委託其修復輪胎2
- (三)上訴人又以其在系爭交易開立之發票,為被上訴人向國稅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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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恆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委由伊更換輪胎,應給付工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90元;
於同年3月間復再委託伊更換輪胎,應給付費用114萬8,490元(上兩次交易,合稱系爭交易)。
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7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亦未曾與上訴人業務往來,且上訴人報價單的傳真處所、發票地址,皆在臺中,與伊公司設在新竹縣不同,上訴人實際係與訴外人王文城交易往來,與伊無涉。
上訴人未獲清償,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不具有正當信賴,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月及3月間因受託更換輪胎跟鋼圈,於同年2月27日、3月6日、3月26日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3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該等發票、報修單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11、1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完成系爭交易,應支付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報修輪胎,並積欠費用云云,固據提出發票、報修單、簽收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11、13、15、17頁)。
惟查,證人即簽收單上之簽收人黃廷軒證稱:其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起初係其連絡,但後續聯絡為上訴人代表人與王文城,後續報價單及付款皆係王文城處理,當時王文城向其說要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可見王文城指示黃廷軒偽以被上訴人名義受領上訴人之工作,是項主張,已為無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前,就曾委託其修復輪胎2次,並兌現支票交付費用,主張:被上訴人以兌現支票之具體積極行為授與王文城代理權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
並提出簽收單、代收票據憑摺、存摺明細、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45、46、47、48、49頁)。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須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上訴人係因其他交易取得費用,與系爭交易有無授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誤信云云,已屬有疑。
況上開證據,要僅證明曾完成其他交易,就被上訴人在本件有何授權表見行為乙節,並未證明。
上訴人僅以其曾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交易,即謂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有授權王文城之外觀云云,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又以其在系爭交易開立之發票,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交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發覺上訴人寄出之發票後,即辦理銷貨退回,已表示不願承認交易之意,有折讓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
雖上訴人仍執折讓證明單之製作,係被上訴人已完成申報營業稅之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交易之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上訴人將系爭交易發票均寄往王文城位於台中之公司,嗣為會計師收受後,即為申報作業,其直至收到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傳真報價單及簽收單,始知上情,才迅速要求會計師開立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細譯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在報價單上所蓋「報價專用章」,均係台中區域號碼之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顯然不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30至136頁),被上訴人所述,尚屬有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以王文城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無法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7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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