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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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王崑源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變更為黃男州,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可佐(本院卷第2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玉山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製作定於108年9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經伊就被上訴人各參與分配之七項債權及訴外人丁美雲之債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8日更正製作定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將丁美雲之債權剔除。

惟伊業與被上訴人各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程序,於108年5月20日與玉山銀行、於108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8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8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8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分別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別約定每月應還數額,並均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伊已按約定還款迄今,玉山銀行並於108年8月1日以書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系爭分配表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仍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永豐銀行次序1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310元、次序2訴訟費用分配金額514元;

關於凱基銀行次序3分配金額7萬6,559元;

關於玉山銀行次序4分配金額69萬9,526元;

關於遠東銀行次序5分配金額10萬1,356元、次序6訴訟費用分配金額910元;

關於聯邦銀行次序7分配金額5萬1,255元(以下就次序1至7合稱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分配表係定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

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

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執行法院前於108年8月30日製作定於108年9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就被上訴人各參與分配之七項債權及訴外人丁美雲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執行法院依北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6月19日和解筆錄就丁美雲分得之餘額部分為分配,於108年9月18日更正製作定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仍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系爭分配金額,未依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108年9月23日至26日間分別送達系爭分配表予兩造,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即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

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4日向北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第9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其所提實體上之主張,亦無須審酌。

六、上訴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10日不變期間應解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内」,本件執行法院並未為該通知,其於通知前即於108年10月22日補正起訴證明,並無拖延執行程序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有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自無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通知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本件自無適用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情形。

況查,執行法院以108年9月19日北院忠106司執德字第126283號函通知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並明確記載:如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上述情形,執行法院不另通知,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該函說明四、五、六,原審卷第21至22頁)。

上訴人事後再以其於分配期日未到場未受執行法院通知而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為反對陳述為由,主張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10日不變期間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云云,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業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10月14日向北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執行法院為同一法院,自非不能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之。

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等實務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未以裁定駁回,逕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實體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且原審既係以判決方式駁回,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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