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佩聰
被 上訴人 盧秉㣍(原名盧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7.07%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計1%機動計算,計至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3萬309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309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前開3萬309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09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計1%機動計算,計至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萬309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催收帳卡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9-11、15頁)。
觀諸系爭借據第1條第7款記載:「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之特別約定事項:(回復型借款約定事項)(1)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
…(本款如未勾選時,立約人同意以前者選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借據第1條第7款之選項為勾選,依約即同意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
佐以被上訴人確有就已償還之金額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之情事,有催收帳卡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益徵兩造已約定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
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憑採。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309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