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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雷台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郭淑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郭淑華所提遷讓房屋等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830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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