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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被 上訴人 蘇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2703、7601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6月17日迄今積欠之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84萬31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務),遭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業已清償債務,原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務,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12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形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由被上訴人舉證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美商花旗銀行簽署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美商花旗銀行同意系爭2703、7601號信用卡債務分為20萬、23萬元(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55-57頁);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15萬元(見上開第130號卷第59頁),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上開第130號卷第143-155頁)之記載,被上訴人至106年3月間止,僅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5萬0987元,並無註記積欠美商花旗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卡債;
且其於95年6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迄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止,美商花旗銀行、上訴人均未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卡債,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催繳記錄,均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95年4月11日、同年4月26日催繳、6月2日寄送協議書紀錄等(見上開第130號卷第137頁),斟酌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證據取捨、調查證據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之爭議,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12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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