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8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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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溫王禹明
被上訴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海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簽訂「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3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兩造在之前已合作多年,且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消防設備專業及提供額外專業服務態度。

詎料被上訴人於108年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就職後,竟一改合作信賴態度,不斷挑剔上訴人承攬消防設備檢修專業,嗣竟以「中控室受信總機之不實檢測結果」為由,於108年5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此3年期合約僅僅履約1年,使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社區付出專業檢修人力設備成本與預期可得利潤,付之一炬蕩然無存,嚴重衝擊彼此間信賴關係與履約誠信。

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所援引之「中控室受信總機之不實檢測結果」理由,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社區中控室受信總機故障報請上訴人檢修發現係屬原廠主機板問題,上訴人乃轉知該主機板原廠廠商檢修報價,然被上訴人認為經比價後由其他廠商處理較經濟優惠,遂以此「不實檢測結果」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況系爭契約立約之初所約定之3年期間,係憑雙方累積多年履約誠信及專業服務信賴而成,卻僅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改選,導致諸多委員更迭,竟羅織上開與事實相悖之理由,逕行終止僅履約1年之系爭契約,罔顧上訴人前所付出熱忱與經營成本,故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難謂合於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舉。

惟上訴人念及服務被上訴人社區多年,所累積情誼尚存,故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僅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3,4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是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到被上訴人處檢修後,於108年4月2日提出「客戶報價單」品名為「R 型總機更新工程」總金額高達35萬9,000元,被上訴人認為茲事體大,另請訴外人達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郡公司)於108年4月13日出具「達郡機電檢修記錄單」,然其上並無上訴人所聲稱「須重大修繕」的情況,若上訴人就設備瑕疵「以有為無」尚且違反契約,舉輕以明重,上訴人就設備瑕疵「以無為有」,更違反契約義務,並有詐欺嫌疑,終止系爭契約原因在於上訴人因證照過期與檢修不力,被上訴人延聘檢修人員,在同樣條件下即刻檢修完畢,且不需更換新主機,上訴人怠於維修,不僅違約更使上訴人有消防法規刑責風險,可謂委任關係之信任已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與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29日向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將於1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況108年6月27日移交單中,上訴人所謂須全面更換的設備,居然在點交清單裡皆未故障,更作實上訴人前開欺瞞行為。

另內政部已拒絕受理上訴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之延展申請,且因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檢測不實」,上訴人須至108年10月29日始得再為申請,是上訴人並無合格證照。

則上訴人於證書失效後,業已涉及「嗣後不能」與「法律不能」,依民法第226條本可拒絕上訴人給付,今終止系爭契約已屬合理,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求償,恐不合情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轉知主機板原廠廠商檢修報價,然被上訴人羅織以「不實檢測結果」與事實相悖理由逕行終止僅履約1年之系爭契約,難謂合於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維護工作範圍(公共區域)為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第2條:「乙方(按:指上訴人)每週二次,每次兩人,每次一天(8小時)做各項目之測試檢查保養(緊急事故不在此限)」、第3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社區之所有設備,為確保品質安全,所有設備之增設、管路、線路之修改維修,須經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始由乙方全責規劃施工(乙方只有建議權)」、第9條:「甲方得不定期另請專業人員檢查本社區機電消防設備,所發現之缺失如係因乙方未善盡維護保養義務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第19條約定:「如乙方未能達成合約項目要求時,甲方得隨時要求解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26、27頁)。

觀諸系爭契約上開內容,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則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

則依首開說明,其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係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查證人即檢修被上訴人消防設備受信總機之上訴人協力廠商展興工程行負責人林孝興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3月26日去看,被上訴人已經請別人更換之規格是錯的,是用交流轉直流電,事實上總機規格應該是直流轉直流電,所以同年3月27日伊才去更換,更換後,螢幕還是沒有字,上訴人要伊評估,要伊報價維修及更換新的總機之價格,後來更新總機報價有提出,維修的沒有再提出,被證2報價單是伊提出的,報價單都是更新的,這個機種已經停產,所以如果要繼續運作,需要換新的消防總機機種,維修部分伊沒有把握可以處理,所以沒有將維修部分列為評估,伊有向上訴人說,由他們去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檢修受信總機之達郡公司保養人員賴展佑於本院證稱,受信總機部分因被上訴人稱無法使用,伊到現場檢測總機機板、電源供應器、迴路板、分迴路控制、控制操控盤、數位顯示器、迴路顯示器等,測試後發現,電源供應器的線路螺絲未鎖緊、接觸不良的狀況,機板也有插PIN遭拔除,機板電源也關閉,經過陸續復原之後測試,控制迴路顯示、數位顯示器等已恢復正常,受信總機當下測試,迴路訊號都可以通訊的。

螢幕也可以正常顯示迴路位置,螢幕也有顯示文字。

檢測時是沒有電源,電源供應器的線路螺絲把它鎖緊、機版插PIN後,顯示器就可以正常運作。

顯示器會有背光照明,如有任何狀況,會顯示相關位置。

該授信總機機種沒有停產,宏力實業公司仍有生產,他們是做火警警報系統授信總機的公司。

就社區現存受信總機,現在仍正常使用中,應該還沒有到需要更換的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信總機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見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提出之報價單(即被證二,見原審卷第63頁)為更新受信總機之報價單,並無包括維修內容之報價單,雖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維修及更換二種方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報價單內有關迴路部分是查修,被上訴人已知尚有維修報價方式云云,然顯與證人林孝興證稱該報價單係更換機組,不包括維修一節相矛盾,自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若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維修及更換二種方法,豈有事後僅提出更換之單一報價單,顯然上訴人並未告知社區受信總機是否有維修之可能性,雖上訴人嗣又翻異前詞,主張須待證人林孝興以電源版檢測後,再行提出維修報價單,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再請證人林孝興檢測,致未提出維修報價單云云,惟證人林孝興前已證述,伊沒有將維修部分列為評估,因為可能會花很多時間,也不一定能夠處理好,伊有向上訴人說,由他們去向社區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證人林孝興並無維修意願,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相符,況被上訴人事後請達郡公司人員檢修該受信總機亦僅為簡單缺漏,經簡單復原後,至今功能正常運作,亦未達更換機種之年限。

可知上訴人並未基於專業評估即率而提出全部更換受信總機之上開報價單,事後又證明並沒有更換總機之必要,只要簡單修復即可,已影響兩造之信賴關係。

而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均得隨時終止,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函文所引之「中控室受信總機之不實檢測結果」理由,與事實不符,係被上訴人認為經比價後由其他廠商處理較經濟優惠,遂以此「不實檢測結果」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至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另委請達郡公司為檢修,達郡機電於108年4月13日出具「達郡機電檢修記錄單」,其上記載「社區來電詢問本公司:社區受信總機異常故障事宜,本日派遣人員至社區協助查看測試受信總機,經檢測時測試總機機板/ 電源供應器/ 迴路板/ 分迴路控制/ 控制操作盤/ 數位顯示器/ 迴路顯示器等等,測試移除有電源供應器線路螺絲未鎖(接觸不良),機板插pin 遭拔除,機板電源關閉等,陸續復原後測試控制/ 動作/ 迴路顯示/ 數位顯示器等已恢復正常,並協同社區委員、監委、公務委員、社區總幹事等人員,同前往故障部份各棟樓層抽測火警/ 廣播移報/ 動作/ 解除等,測試皆已恢復正常。

」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並有證人賴展佑於本院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定期另請專業人員檢查社區機電消防設備以發現缺失是否係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保養義務所致(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被上訴人108年5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各管理委員討論是否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均認上訴人欺騙、誠信問題、胡亂檢查報價、狀況外,管理委員並自行檢測消防機電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其他廠商比價結果較實惠,乃偽以上訴人檢測不實而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之情。

益證被上訴人係依約委請他人作檢測,並發現受信總機並無重大缺失,僅須簡單修復即可,上訴人竟未思修復而竟以更換而提出上開報價單,上開報價單內容確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又以證人林孝興更換新電源後,受信總機運作仍受到之前錯誤電源影響,嗣證人賴展佑遲至109年4月13日始前往運作,可能係已休憩一段時間而回復正常運作云云置辯,然純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自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社區受信總機尚有修復可能,未經專業評估,即率以提出更換全部機組之報價單,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喪失信賴基礎,且證人林孝興於本院亦證述,換新之費用一定比維修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被上訴人因此更可能因而受有換新代替維修所生差價之損失,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係指定作人因保護自己利益而得隨時、不具理由終止契約而言,此時承攬人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求平衡保護承攬人,乃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系爭契約性質縱屬承攬,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符該規定之意旨,自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3,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提出之宏力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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