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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志顯
被 上訴 人 鄒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巢氏房屋淡水沙崙加盟店大偉地產行(下稱大偉地產行)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經紀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無正當理由將其開除,致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偉地產行經紀人員,覓得訴外人洪本儒授權其父母洪敦達、劉美惠處理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並由劉美惠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
伊於委託期間尋得買方即訴外人胡玉麟願以1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10萬元,伊與買賣雙方約定服務報酬各為成交價之2%、4%。
詎被上訴人強行接手系爭房地買賣,且為拉攏胡玉麟,同意以1090萬元代為斡旋,並將佣金調降至1%,以補足上開出價差額,該價格經買賣雙方同意並於108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被上訴人明知買賣雙方已合意俟洪本儒返國後親簽買賣契約,無庸由洪本儒另行出具授權書,仍命伊向賣方取得該授權書,並於伊取得後告知胡玉麟該授權書係偽造,致系爭房地買賣未能成交,侵害伊原可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計付之32萬7000元之服務報酬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以伊無法配合公司政策為由,違法將伊開除,致伊名譽權受損,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7000元,及其中32萬7000元自108年7月29日、其餘20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洪本儒長年旅居國外,依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其父母應取得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始能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惟上訴人經伊告知上情,仍未請賣方提出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致胡玉麟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而未能成交,伊未故意破壞系爭房地買賣;
況伊與胡玉麟於108年4月11日已合意終止居間仲介契約,並退還斡旋金5萬元予胡玉麟,剩餘5萬元則依公司內部拆分約定撥付1萬45元予上訴人,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亦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賠償服務報酬;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7000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偉地產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大偉地產行之經紀人員。
㈡上訴人覓得訴外人洪本儒之父母洪敦達、劉美惠擬代理洪本 儒出售系爭房地,劉美惠並於107年11月14日代理洪本儒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頊 變更契約書等文件。
㈢訴外人胡玉麟於108年3月間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願,於同年3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購總價1070萬元,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予大偉地產行;
嗣胡玉麟於108年3月11日重行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承購總價1090萬元,經洪敦達以賣方代理人名義於同日下午3時簽名確認。
㈣胡玉麟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發現仲介故意隱瞞 賣方未在臺灣之資訊,要求雙方於5日内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未能提供合法授權書,實為無權代理行為,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退還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胡玉麟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至大偉地產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簽約總價10%之款項,經招領逾期而退回。
㈤胡玉麟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終止居間仲介契約,被上訴人並返還5萬元予胡玉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已斡旋成交之系爭房地買賣,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32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已斡旋成交之系爭房地買賣,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7000元,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已斡旋成交之系爭房地買賣,侵害其服務報酬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買賣斡旋未成功,遂指示黃靖憑協助上訴人處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斡旋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靖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據證人黃靖憑證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以1090萬元成立斡旋後,買方胡玉麟與賣方屋主父母協議俟屋主洪本儒於108年4、5月返台簽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內部作業需要,堅持要賣方屋主出具授權書,並請秘書蘇佳君、代書張耀正協助上訴人製作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蘇佳君證述:「伊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事先審核相關文件,發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非屋主親簽,遂請上訴人補正屋主出具的授權書,後來伊聽到上訴人與黃靖憑談及屋主不在國內,並向被上訴人報告此事,被上訴人不在店內,電話指示伊協助,因伊不瞭解海外授權流程,經請教代書張耀正後,遂請上訴人跟賣方補齊海外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張耀正證稱:「被上訴人致電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可能會成交,要伊擔任承辦代書瞭解狀況,伊聽上訴人跟黃靖憑表示買方對於賣方屋主人在國外並未親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而係由屋主父母代理為之有意見,無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詢問要如何處理,伊就告訴上訴人如果非屋主親簽,就無法簽買賣契約,要由屋主出具國外授權書並經駐外單位認證,授權國內父母處理,才能夠由父母代為簽約,上訴人表示簽約時屋主會親自回國,伊表示若買賣雙方急著簽約,可在買賣契約書註記賣方授權不完整,限期賣方補正由所有權人簽約,或出具國外授權書等權宜方式辦理,上訴人與黃靖憑均未向伊表示不需出具授權書」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洪敦達與胡玉麟通訊對話內容,胡玉麟表示因上訴人建議以授權方式簽訂買賣契約,遂希望與洪本儒當面簽約買屋等旨(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於接洽及斡旋時均未告知賣方屋主父母應請屋主洪本儒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買方胡玉麟事後對於屋主在國外未親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而係由其父母代為簽署,未出具合法授權書乙事仍有疑慮;
大偉地產行秘書蘇佳君審核斡旋相關文件,亦認為欠缺賣方屋主之授權書,經諮詢代書張耀正後,始要求上訴人向賣方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揆之旅居國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規定檢附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簽證之授權書憑辦,尚難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洪本儒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係為坑害賣方父母,而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破壞系爭房地買賣之不法行為可言。
⑵證人黃靖憑雖證稱:「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要屋主出具授權書,上訴人就拿去給屋主的父母簽,後來上訴人有傳授權書給伊,要伊傳給買方看,後來伊聽到被上訴人跟買方講電話表示該授權書是假的,遂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如此表示,被上訴人要伊不要管,並說伊不懂,後來就禁止伊繼續處理本件交易」(見本院卷第175頁),亦不否認:「伊未接聽該通電話,不確定被上訴人通話對象是買方,僅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對方表示該授權書是假的,因當時處理的案件僅有系爭房地交易,故伊直接認為被上訴人係與買方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已難徒憑其證詞遽謂被上訴人曾向買方胡玉麟表示上訴人取回屋主出具之授權書係虛偽不實;
況胡玉麟於108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曾質疑屋主出具之授權書係屬偽造,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恐嚇賣方洪本儒父母而欲設局坑害,並允以給付其10萬元要求配合指證洪本儒父母偽造文書,藉此要求按買賣價金6%計付佣金及10萬元斡旋金之利己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⑶上訴人自陳:賣方屋主的父母將授權書傳真到美國請賣方屋主簽完名後回傳,再由其父母在臺灣補蓋屋主本人的印章提供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29頁),系爭房地屋主洪本儒於108年4月4日出具之書面聲明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洪本儒於磋商斡旋期間旅居國外(見原審卷第154頁),顯然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洪本儒出具業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買方胡玉麟對於賣方父母代理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有疑慮,希望能與屋主當面簽約,復於108年3月15日以上訴人要求雙方於5日内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未能提供屋主合法授權書,實為無權代理行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上訴人退還斡旋金10萬元;
嗣胡玉麟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終止居間仲介契約;
被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洪敦達、劉美惠補正其子洪本儒授權資料未果,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42頁)。
綜合上情以觀,可見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最終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接洽及斡旋時未提醒屋主父母請屋主洪本儒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買方胡玉麟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在國內,賣方遲未提出經外館驗證之授權文件,加以上訴人要求胡玉麟儘速以授權方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胡玉麟心生疑慮,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賣方有無權代理行為並請求退還斡旋金,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方式破壞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為。
⑷又媒介居間,係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系爭房地係由洪敦達代理屋主洪本儒與買方胡玉麟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然洪本儒或洪敦達遲未提出洪本儒經我國駐外使館驗證之授權書,經胡玉麟主張係無權代理並限期催告未果,嗣被上訴人分別與胡玉麟、洪敦達夫婦成立調解、和解,各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9頁),難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依該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各款約定向賣方收取居間報酬,遑論上訴人進而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分拆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服務報酬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服務報酬債權,亦乏其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服務報酬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計付32萬7000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開除,不當扣留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亦非有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以其不接受10萬元跑路工費配合詐騙賣方,違法將其開除,另不當扣留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致其名譽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偉地產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大偉地產行之經紀人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斡旋事務,未提醒賣方屋主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致買方胡玉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洪本儒旅居國外,對其父母代為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有所疑慮,引起糾紛,上訴人則主觀認為賣方父母無庸再提出系爭房地所有人洪本儒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證人黃靖憑復證稱:「兩造因授權書起爭執,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向賣方屋主父母道歉,被上訴人不願意,就把上訴人開除,上訴人就生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兩造間信賴基礎已然動搖,系爭委任契約復無任職年限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仍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其指證洪本儒父母偽造文書而欲設局坑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將其開除,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當扣留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乙節,據證人蘇佳君證稱:「上訴人沒有明確辦理離職,就沒來上班,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繳回識別證、公司鑰匙,因同1營業員不能在2家店登錄,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在加盟電腦系統將上訴人經紀人資格登出,並更換門鎖、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始未將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發還,核其情節,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聲譽之整體評價尚不致因此而降低或受到貶損,難認其名譽受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7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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