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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鴻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華
上 訴 人 廖承宏
被上訴人 李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鴻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甲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承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159元本息。
原審判命鴻甲公司與廖承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8,935元本息,鴻甲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鴻甲公司前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同造之廖承宏,爰併列廖承宏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2,159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廖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承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OOOOOOO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OOOOOOOO與OOOO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踩油門過猛,致車子失控,從後面追撞伊騎乘之OOO-OOO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耳部撕裂傷、雙臂、右膝、右小腿、雙足擦傷、門牙1顆斷裂等傷害,而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告知,伊受傷所生之疤痕,即使在雷射治療後,仍會遺留永久疤痕,受有1,002,159元之損害(含機車維修費用39,000元、牙齒假牙製作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41元,合計1,002,1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8,935元(含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牙齒假牙製作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49,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10,065元後,合計638,935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鴻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鴻甲公司則以:廖承宏駕駛系爭小貨車確實撞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惟被上訴人係因駕駛機車鑽車縫,導致與廖承宏駕駛之小貨車對撞或擦撞而受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又伊僅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被上訴人休養6個月,並非不能工作6個月,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2個月合計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廖承宏方面:廖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鴻甲公司雖辯稱:廖承宏駕駛系爭小貨車確實撞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惟被上訴人係因駕駛機車鑽車縫,導致與廖承宏駕駛之小貨車對撞或擦撞而受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廖承宏為鴻甲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鴻甲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OO區OOOO段往OOOO段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廖承宏行經新北市OOOOOOO段與OOOO段路口時,因駕駛失控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耳部撕裂傷、雙臂、右膝、右小腿、雙足擦傷、門牙1顆斷裂等傷害;
又被上訴人對廖承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廖承宏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照片等件(見原審附民卷第15、17頁;
原審卷第11至15、67至7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51至81、51、52、57至81、89、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為廖承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自承(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12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廖承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時,亦自承先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第三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再撞擊對向其他人駕駛之汽車、機車及停放在洗車場內之汽車,最後撞擊建築物外牆石柱後才停止等情,經核與同時遭廖承宏撞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陳威樺、施明雪、王添德於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第8至10、25、29、35、121、122頁),足見廖承宏確實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㈢再鴻甲公司雖提出東森電視公司及TVBS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鴻甲公司提出之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略以:「錄影畫面出現廖承宏駕駛之小貨車自一部公車後竄出,接連撞到多部機車及汽車,衝到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機車後才停止。」
(見本院卷第85頁);
復當庭勘驗鴻甲公司提出之TVBS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略以:「錄影畫面出現廖承宏駕駛之小貨車自一部公車後竄出,接連撞到多部機車及汽車,衝到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機車後才停止,其中可看見該小貨車從被上訴人機車後方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
(見同上),惟鴻甲公司對上開勘驗結果仍有爭執。
嗣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錄影畫面出現廖承宏駕駛之小貨車自一部公車後竄出,接連撞到多部機車及汽車,衝到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機車後才停止,其中可看見該小貨車從被上訴人機車後方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見本院卷第87頁),鴻甲公司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同上)。
經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廖承宏之過失所造成一節,足以採信。
是鴻甲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㈣因此,廖承宏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承宏及其僱用人鴻甲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鴻甲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被上訴人休養6個月,並非不能工作6個月,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2個月合計6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於106年6月26日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於同年7月12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
原審卷第55頁),而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據覆:被上訴人於出院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3個月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9031800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16日及在家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合計3個月又16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個月又16日,計106,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30,000元×3(月))+(30,000元÷30(日)×16(日))=1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超過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是鴻甲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過高一節,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足見法院在斟酌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精神慰撫金時,應一併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是鴻甲公司既有較佳之經濟能力,本院自得斟酌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命上訴人負擔妥適之精神慰撫金。
⒉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耳部撕裂傷、雙臂、右膝、右小腿、雙足擦傷、門牙1顆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薪資為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廖承宏名下亦無不動產;
鴻甲公司則有存貨,且其於105年1月至12月期間之營業銷售額為9,364,787元,106年1月至12月期間之營業銷售額為5,603,235元,107年1月至6月期間之營業銷售額為1,148,0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0、145至173、243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確屬過高,惟審酌被上訴人為年輕女性,因廖承宏駕駛系爭小貨車從後強力追撞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所受傷害嚴重,經長期治療、復健,其身體外觀受有相當影響,足見上訴人侵害之情節非輕,應以35萬元為適當。
是鴻甲公司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6萬元、牙齒假牙製作費用9,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25,000元(計算式:106,000元+350,000元+60,000元+9,000元=525,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10,065元後(見原審卷第95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合計為414,935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14,935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鴻甲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請求勘驗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惟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勘驗鴻甲公司提出之東森電視公司及TVBS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及新北地檢署偵查卷所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且鴻甲公司對本院勘驗新北地檢署偵查卷所附錄影畫面之結果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本院再次勘驗其另行提出之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系爭車禍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一節,即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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