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1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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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鍾語哲(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語宸(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語珊(即鍾鈞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慧馨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鍾鈞合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鈞合之遺產範圍內為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於繼承鍾鈞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命上訴人鍾鈞合與原審共同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陳福進(合稱鍾鈞合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萬8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鍾鈞合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1、212頁),且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吉信公司、陳福進,毋庸將該2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鍾鈞合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語哲、鍾語宸、鍾語珊,有鍾鈞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7至81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原請求鍾鈞合等3人應連帶給付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鍾鈞合等3人如數連帶給付。

鍾鈞合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就該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鍾鈞合於107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鍾鈞合之遺產範圍內,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吉信公司於102年4月22日邀同陳福進及鍾鈞合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就吉信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損害賠償等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吉信公司自104年8月5日起向伊借用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49萬元(每筆借款起訖日、約定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

吉信公司僅償還本金22萬2000元,及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本金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其等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吉信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鍾鈞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鍾鈞合於107年1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該債務以繼承鍾鈞合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鍾鈞合遺產範圍內,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326萬8000元,及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吉信公司、陳福進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為鍾鈞合上訴效力所不及,該部分已告確定,與減縮聲明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鈞合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僅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期間為1年,且其於103年間自吉信公司離職時,請該公司負責人陳福進另找保證人。

其於104年間已搬至屏東居住,吉信公司於同年8月5日及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陳福進未經其同意,拿其印章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

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其進行對保,僅憑陳福進在借據上蓋用與鍾鈞合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之印章,即同意由鍾鈞合擔任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借款貸予吉信公司,已侵害鍾鈞合得對系爭借款為拒絕保證或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吉信公司於鍾鈞合離職後始向被上訴人借款,類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應由鍾鈞合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吉信公司於102年4月22日邀同陳福進及鍾鈞合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連帶保證人;

嗣吉信公司於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49萬元,詎系爭借款屆期,吉信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31、46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91至197頁),鍾鈞合對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承當時公司需要資金,其同意擔任保證人,有簽立系爭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上字卷第49、78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鍾鈞合應就系爭借款尚欠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應給付伊本金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鍾鈞合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鍾鈞合(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語,第1條、第2條、第3條並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即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

前條所稱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有該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另鍾鈞合於同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3條分別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清償」(見原審卷第21、22頁)。

足見系爭保證書係約定鍾鈞合就吉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與吉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

上訴人雖辯稱:鍾鈞合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僅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期間為1年云云。

惟系爭保證書僅記載鍾鈞合保證願與吉信公司以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之債務負全部償付責任等語,與系爭約定書均無保證期間僅1年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22、23頁),證人即承辦系爭保證書對保手續之被上訴人員工李振宗亦證稱:鍾鈞合當時並未表示僅願意擔任1年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尚難認鍾鈞合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期間為1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系爭保證書定有保證期間。

系爭保證書既係約定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就不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未約定保證期間,自屬實務所承認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

(三)鍾鈞合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雖為定型化契約,惟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並非為特定之債務為保證,且約定鍾鈞合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非漫無限制,且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鍾鈞合非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致使其責任過重,難謂對其顯失公平,系爭保證書並已明揭上旨,鍾鈞合簽立時即可知悉明瞭所擔保範圍及約定內容,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尚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鍾鈞合既已同意擔任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在未經鍾鈞合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上訴人雖辯稱:鍾鈞合於103年間自吉信公司離職時,有請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另找保證人,陳福進有答應云云。

惟鍾鈞合自承並未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證人李振宗亦證稱:鍾鈞合並未告知離職後就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解免鍾鈞合簽立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鍾鈞合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將來吉信公司借款時,不會再通知對保,並於吉信公司104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未通知對保,僅憑陳福進在借據上蓋用伊之印章與伊在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同意由伊擔任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借款貸予吉信公司,惟陳福進蓋用鍾鈞合印章未經其同意,顯然侵害伊得對系爭借款為拒絕保證或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查:1.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故上訴人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且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乃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設計之目的以觀,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於簽定保證書時,既已知係保證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自無須再逐筆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及辦理對保。

此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5月6日函附該會88年6月9日函及103年5月9日函亦稱: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

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訂有期間者,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均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無庸再辦理對保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43至150頁),益徵一般銀行授信實務,於銀行與保證人間簽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各筆借款時,即無需要求保證人於各筆借據契約書,再次簽署表明保證之交易習慣。

2.本件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則鍾鈞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主債務人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約定之保證額度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主債務人吉信公司每筆借款逐一要求鍾鈞合於各別借據簽名用印之必要,更無庸再予辦理對保。

鍾鈞合即使未知悉且未於系爭債務之各筆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

實則吉信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與鍾鈞合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就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一定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非不可併存,鍾鈞合縱未經列為吉信公司系爭借款中個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鍾鈞合清償之權利。

鍾鈞合可衡量主債務人吉信公司之資產、債信等狀況自由決定是否作保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並未限制鍾鈞合之自由意志,鍾鈞合亦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書。

且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第4節第4條規定:「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見本院上字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只須吉信公司在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鍾鈞合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見本院上字卷第84頁)相符即可,亦無須再通知鍾鈞合進行對保。

至借據聲明事項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其中第二、六、七、十條為重要條款,經說明後已充分瞭解並確已收執與本借據正本相符之影本乙份,確認如下」等語,核與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無涉。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業務處理細則前開規定,未通知辦理對保,且未將借據交由鍾鈞合審閱並說明重要條款,影響伊行使終止保證契約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尚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抗辯:類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吉信公司於鍾鈞合離職後所為系爭借款不應由鍾鈞合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對於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

該規定所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顯係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高層經營者而言,至於其他不具代表權之人,諸如有限公司之員工,非該規定適用對象,若有願擔任保證人者,亦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餘地,此乃立法者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

查吉信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為陳福進,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9頁)。

又證人李振宗證稱:鍾鈞合為吉信公司廠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3頁),另觀諸鍾鈞合對陳福進提起刑事偽造印文案件之告訴時,稱其係陳福進哥哥陳長貴介紹去吉信公司工作,因為陳福進從其擔任廠長起至104年3月6日止每個月給其2萬元擔保費才擔任保證人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2頁)。

堪認鍾鈞合顯非基於擔任吉信公司董事、監察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職務關係始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基於一般保證人身份而為法人債務之保證人,核與因擔任法人代表職務而為法人債務之保證人情況有間,即與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意旨無涉。

則鍾鈞合雖於103年間自吉信公司離職,仍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六)據上,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並有如上約定,鍾鈞合既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且系爭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與吉信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屬系爭保證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復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自應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未能清償之債務,鍾鈞合自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主張:鍾鈞合應本於系爭保證契約就吉信公司系爭借款尚欠餘款326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鍾鈞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於繼承鍾鈞合遺產範圍內(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予減縮)與原審共同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伊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鍾鈞合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諭知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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