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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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公司設董事3人,因董事長陳柏翰死亡,僅餘2人即訴外人陳建宏、陳建宗(下稱陳建宏等2人),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且陳建宏等2人之任期亦屆滿尚未改選,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1條規定,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僅得為董監事改選事項,詎陳建宏等2人竟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相互推選陳建宏為代理董事長,及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嗣於同年12月1由陳建宏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修正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議案(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顯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者,且其內容亦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自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惟陳建宏等2人推選陳建宏代理董事長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且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前備置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股東無法瞭解上訴人財務狀況及增資之必要性,經其等當場表示異議,竟仍作成決議,侵害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賦予股東每1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伊亦得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上訴人則以:陳柏翰死亡後,伊董事僅餘陳建宏等2人,其2人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仍得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陳建宏等2人通過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有效,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作成增資及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系爭決議應為有效。

又陳建宏經系爭董事會決議代理董事長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況被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至被上訴主張閱覽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利亦與股東會決議效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死亡後並未補選董事,僅餘董事陳建宏等2人,其2人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陳建宏代理董事長及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增資,陳建宏以董事會名義於104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作成系爭決議等情,復有股東名簿、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頁、第85-87頁、第109-11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內容違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依序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193頁)。

查上訴人股東會於100年4月7日決議選出董事陳柏翰、陳建宏等2人及監察人1人,任期3年,並由董事互選陳柏翰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9、30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故陳建宏等2人之董事任期應至103年4月6日屆滿,但因上訴人未及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則依上規定,陳建宏等2人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未當然解任,合先敘明。

⒉按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為公司法第201條所明定。

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公司章程第18條、第19條亦明定,設有董事3人,故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會補選(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上訴人主張董事缺額未補選,陳建宏等2人無權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由陳建宏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亦不合法,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東會係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有開會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為補選董事以外之事項,惟僅屬程序上瑕疵(詳後㈡所述)。

而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既有董事會之外觀,仍屬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有權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開。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之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㈡所述),惟其主持股東會所為決議仍為有效(見本院卷第81頁之經濟部93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0210號函)。

準此,被上訴人以陳建宏並非合法之股東會主席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⑶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董事缺額達3分之1,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僅得為補選董事,雖有程序上瑕疵(詳後㈡所述),惟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公司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確屬股東會之權限,且有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自不得謂系爭股東會通過變更章程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且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董事長陳柏翰死亡後,董事僅有陳建宏等2人,且任期均已屆滿,其2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後,再由新選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之主席,依同法第277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變更章程。

又董事長死亡,與其不能執行職務尚屬有別,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或上訴人章程第22條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93頁),由其他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之餘地(見本院卷第83頁之經濟部7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4192號函)。

又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宏等2人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互推陳建宏代理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由陳建宏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違反上開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堪認可取。

⒉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王律臻委任吳孟良律師為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姿樺委任陳明欽律師為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建呈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之民事起訴狀),而系爭股東會開始時,陳建宏即以主席身分宣布「董事長在今年因病去世,董事會依法推選1位董事擔任主席,推選董事本人為本會主席」,惟直到陳建宏宣布散會為止,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始終未就上開⒈所述關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主席之合法性,表示異議,亦有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12、152-156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主張:因陳建宏逕行宣布散會,致伊等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伊等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惟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訂之議事規則就散會程序如何規定,且由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陳姿樺之代理人陳明欽律師舉手稱「臨時動議」,陳建宏即逕行宣布鼓掌通過散會,而被上訴人未再繼續發言,且未對此散會程序表示異議,亦未依上規定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乃任由眾股東陸續離開會議現場(見本院卷第99頁之錄影光碟),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云云為可採。

被上訴人既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依法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始符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開會前一再請求上訴人備妥近幾年之財務報表、營運報告、會計帳冊供股東查閱,未獲陳建宏等2人提供閱覽,嗣在系爭股東會中再次要求主席說明,仍未獲置理,其等不明瞭公司財務狀況,系爭決議逕付表決通過,違反股東表決權利平等原則等語,固提出其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上訴人妨礙檢查遭法院處罰鍰之裁定、其等所發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55、34-38頁、本院卷第99、103-112、152-156頁)。

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229條及第230條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之規定,非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該規定,尚難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經濟部10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004270號函意旨參照)。

故董事會於股東會開會前未備置、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等表冊,與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遵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進而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亦非關「決議方法」,並不影響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議案並參與表決,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亦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董事會未提供表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非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所涉事實,係有關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之決議方法,未能使股東充分表達意見,而有違反表決權利平等原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85-87頁),與本件系爭股東會僅有增資變更章程之單一案由,並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股有1表決權計之(見本院卷第110、155頁之譯文),尚屬有別,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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