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伊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空艙
- ㈡又伊於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時,全然不知出勤期間
- ㈢再伊因執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勤務,獲得津貼新臺幣(下同)6
- ㈠上訴人自華航公司徵選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時起,並未受有
- ㈡又提供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營運勞務與提供華航公司一般商務營
- ㈢再勞工圑結權及罷工權受憲法保障,如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
- ㈠上訴人為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而
- ㈡又被上訴人等與華航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
- ㈢再華航公司空服處分別以105年11月29日2016EZ0125
-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接獲華航公司徵
- ㈠被上訴人工會於105年9月6日召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經27名
- ㈡又被上訴人就空服員職業與其會員之僱主間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
- ㈢再被上訴人未區分其會員違反罷工決議,係繼續提供華航公司
- ㈣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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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屠乃琪
訴訟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劉偉國
李怡靜
吳俊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黃馨雯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召開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同年6月23日晚上6時以手機簡訊之方式通知會員將於同年6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因伊前於同年6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必須事先提報予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完全保密,無法任意更換,且在行前3天即須停飛待命,由遴選為專機組員14名人員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訓練,故伊於同年6月24日上午9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未參與被上訴人之罷工行動,詎被上訴人事後於同年7月18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第六次臨時會議),將包含伊在内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
㈡又伊於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時,全然不知出勤期間將有罷工,且被上訴人於總統外交出訪專機起飛前數小時始突然決定罷工時間,華航公司根本無從調度專機組員遞補人選,倘當時專機組員中屬被上訴人之會員之組員9人均遵循被上訴人之罷工決議而不出勤,總統專機將未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最低派遣員額,勢必無法飛行,故伊為避免延宕總統專機出訪任務,對國家外交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迫於無奈而未參與被上訴人罷工。
另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牽涉國家元首安全及重大國家外交利益,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執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與其所屬其他會員繼續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對於罷工、工會團結權所造成之影響,顯有程度上之差異,不應等同視之,然系爭除名決議無視上開差異,一律將未參與罷工之會員予以除名,顯不符合公共秩序,且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亦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章程」(下稱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所定「按其情節輕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上訴人於發動罷工時,仍容許部分會員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而給予特別對待,且就同為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組員,對於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決議予以除名,而對於同年6月24日值勤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者決議予以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是系爭除名決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
㈢再伊因執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勤務,獲得津貼新臺幣(下同)66,578元及嘉獎1次,與罷工無涉,此觀華航公司亦有給付105年6月22日先行飛往美國待命之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罷工期間執行飛航勤務獎金自明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華航公司徵選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時起,並未受有必須同意之不當壓力,且於華航公司得為人力調整調度之情形下,未事前告知華航公司將自己排除於組員名單外,反數度向華航公司明確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支持罷工之意。
另上訴人及其他具伊工會會員身分之專機組員,於伊工會決定發動罷工前,均已向華航公司表達不參加罷工之立場,則總統外交出訪專機自無因伊工會發動罷工而延宕出航之可能。
況縱使包含上訴人在内之伊工會所屬組員9人均依罷工決議而臨時拒絕執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華航公司及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均可臨時抽調、安排其他替代人力登機,以符合最低派遣員額,而無礙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執行。
㈡又提供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營運勞務與提供華航公司一般商務營運勞務,均屬「為華航公司服勞務」之情形,對於伊工會會員團結之破壞程度相同,是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於罷工當日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因而降低罷工強度,且因未參與罷工而獲得華航公司給予嘉獎1次及領取獎勵金66,578元,嚴重傷害伊工會之團結權,伊工會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除名處分,自符合社會相當性,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另伊工會雖在通知會員發動罷工之簡訊,通知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繼續完成原任務,返台後盡速前來罷工現場,係伊工會為擴大罷工效果,促使國外會員儘速完成原任務,返臺參加及聲援罷工所為,與上訴人等22名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罷工期間協助華航公司執行勤務而破壞罷工之行為不同,故上訴人以此主張伊工會違反平等原則,並無理由。
㈢再勞工圑結權及罷工權受憲法保障,如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而許其破壞罷工決議而不得將其除名,則其他勞工勢必效法其行為,如此恐嚴重侵害伊工會之生存,故伊工會為維護工會團結權,將上訴人除名,乃符合公共利益,與民法第72條規定無違。
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就罷工之公序良俗已有清楚之界線,故於涉及勞資爭議之相關情形時,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得再援用民法第72條予以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為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因與華航公司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2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月22日完成會員罷工投、開票程序,共計有2,535張同意票支持罷工,嗣於同年6月23日晚間6時,透過臉書(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6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其會員均停止提供一切勞務,並於同年6月23日以桃空職字第105062301號函通知華航公司,被上訴人工會將於上開時間發起罷工,其所屬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華航公司於同日發送簡訊通知各空服員「若明天能出勤將提供2,500元之出勤獎金」、「若可支援飛航勤務,當日飛行時數將以120小時計算」;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接獲華航公司徵詢,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並先後於同年6月15日、6月23日以簡訊回覆華航公司表明其將於同年6月24日出勤意旨,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而為華航公司服勞務,華航公司因上訴人於罷工期間履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而給予其嘉獎1次之「行政獎勵」及「獎勵金」66,57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系爭第六次臨時會議,將包含上訴人在内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以雙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可於同年7月31日前以雙掛號將陳述意見書寄送至被上訴人工會,亦可於同年8月11日第一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議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寄送至被上訴人工會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經27名代表中,21名代表親自出席,6名代表委託出席,超過3分之2以上會員代表出席,針對上訴人除名乙案,以25票同意、2票不同意,通過系爭除名決議,並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除名通知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與華航公司就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3號給付外站津貼事件成立調解,華航公司同意每月核予被上訴人工會會員額外之選班點數,非會員不得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工會罷工宣言、通知書、聲明稿、被上訴人工會章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被上訴人工會簡訊、上訴人意見陳述書、被上訴人工會除名通知、華航公司簡訊、華航公司空服處函、上訴人電子餉單、被上訴人工會函、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華航公司簡訊對話截圖、系爭第六次臨時會議紀錄、本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1、24至27、94至100、110、111、126至149、168、178至191、205、206頁;
本院上字卷一第165、167、179、181、283至287頁;
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91至9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上訴人除名之決議,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之存否,攸關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又工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工會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亦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等旨,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會員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規定要求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
另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於華航公司擔任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通知會員將於翌日(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伊前於同年6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必須事先提報予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且完全保密,行前3天即須停飛待命,並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訓練,僅由遴選為專機組員14名參與,故伊於24日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伊除名,惟伊於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時,不知出勤期間將有罷工,且被上訴人於總統外交出訪專機起飛前數小時始突然決定罷工時間,華航公司根本無從調度遞補人選,倘當時專機組員中屬被上訴人之會員之組員9人均遵循被上訴人之罷工決議而不出勤,總統專機將未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最低派遣員額,勢必無法飛行,故伊為避免延宕總統專機出訪任務,對國家外交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響,迫於無奈而未參與被上訴人罷工,系爭除名決議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公益及衡量情節輕重,有違公共秩序,且被上訴人就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卻對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而對同年6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者予以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顯不符合公共秩序,且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亦與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所定「按其情節輕重」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為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因與華航公司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2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月22日完成會員罷工投、開票程序,嗣於同年6月23日晚間6時,透過臉書(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6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其會員均停止提供一切勞務,並於同年6月23日以桃空職字第105062301號函通知華航公司,被上訴人將於上開時間發起罷工,其所屬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
又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接獲華航公司徵詢,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並先後於同年6月15日、6月23日以簡訊回覆華航公司表明其將於同年6月24日出勤意旨,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通過系爭除名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被上訴人等與華航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略以:「兩造同意以附件所示之『勞動部105年6月24日協商會議內容之增補協議』所載條件達成和解,雙方應秉誠信履行增補協議之內容。
…」等旨(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5至99頁,本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而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協商會議議題「外站津貼」議題,係約定:「⒈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元。
⒉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按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名單為準。
⒊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
⒋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予會員。」
等旨(見原審卷114頁,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協商會議紀錄)。
準此,被上訴人就空服員職業與其會員之僱主(按即華航公司)間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工會倘對其會員行使除名處分,自屬重大損害其會員之利益,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制約,尚不得逕以其發動罷工涉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即得恣意不按其情節輕重,對未遵從其罷工決議之會員一律處以排除於工會之除名處分。
㈢再華航公司空服處分別以105年11月29日2016EZ01259號函、106年1月12日2017EZ00028號函、106年6月29日2017EZ00740號函覆稱:「…⒈本公司空服員屠乃琪於罷工期間105年6月24日擔任總統專機勤務。
…⒉選派總統專機組員,主要是以組員的平日工作表現,專業技能及服務熱忱為優先考量,而並非考量是否加入職工會,此次專機組員共計選派14位客艙組員,其中1位事務長及8位空服員加入職業工會。
⒊本公司國籍組員目前線上約計3,078(不含留職停薪人員),另據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按即被上訴人)提供名冊計2,622名加入(含遭開除會籍組員)。
專機組員經遴選擔任總統專機,為維護元首安全皆於事前提報名單給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
⒋本公司於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逢職業工會醞釀罷工運作;
因未得知確切日期,為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於6月15日及16日兩天由本專案承辦人親自致電所有組員,詢問是否會參與罷工,皆獲得全體組員回覆不會,必定全力以赴專機任務,其中屠員(按即上訴人)是於6月15日電話回覆確認。
…」、「…㈢本次總統專機任務,因逢空服員職業工會積極運作罷工活動,本公司空服組員人力調派益加艱難,故無法安排『待命』組員。
㈣遵循民航局AOR(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對於客艙組員飛時及工時規範,本公司必須排定另組14位組員,於6月22日先行出發,以接替6月24日總統專機後續行程,確保任務執行合法合規,並順利圓滿達成此神聖使命。
㈤如前說明第㈢本次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逢空服員職業工會蘊釀罷工,無法安排『待命』人力,是故承辦人員更加謹慎一一致電詢問,以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
如當時有組員回覆將參加罷工,承辦人必當全力徵調其他組員支援以赴專機任務,如臨時調度不及,將只得以低於服務派遣員額(符合民航法規之最低派遣)出使任務。」
、「…⒉本次專機任務為符合AOR(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另派遣一組人員14名先遣,故計28名客艙組員參與行前說明會。
⒊每航段共有14位客艙組員值勤,如臨時撤除10位具職工身分組員,僅剩4位執勤將低於AOR(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最低派遣員額(10位),無法飛行。
⒋選派之專機人員須先提報國安局審查核可,故無法臨時調派。」
等旨(見原審卷第126、127、205、206頁;
本院上字卷一第207、209頁)。
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6年6月27日標準一字第1060013936號函覆稱:「…㈠民航法規關於民用航空機之客艙組員人力配置規範為何: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8條第1及2項規定:『航空器載客座位數為二十座至五十座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
載客座位數為五十一座至一百座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每增加五十座載客座位數時,增派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以確保飛航安全及執行緊急撤離功能。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客艙組員人數訂定於營運規範内。』
(條文内容詳如附件)。
㈡105年6月24日總統出訪之專機,其民航法規對客艙組員人力配置要求為何:該航班客艙組員派遣係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8條相關規定辦理。
㈢…⒉華航經核准之營運規範所訂之客艙組員派遣人數因不同機型及座位數而異。
經查105年6月24日總統出訪之專機為B744型機,該公司之最低派遣規範為12名客艙組員,惟公司得視航線之需(如考量服務規格、組員輪休、航線特殊性等)彈性增加派遣員額。」
等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3、204頁)。
又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以106年7月11日(106)浩牧(發)字第01018號函覆稱:「…歷來元首出訪專案之機組員名單,均係航空公司提供。
案内名單經中華航空公司提出,嗣經本中心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地區人員個人資料查詢、傳遞暨處理要點』之規範,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
始准機組員執行專案任務。」
等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49頁)。
綜觀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華航公司之本國籍客艙組員約3,078人,有2,622名加入被上訴人工會,且本次總統外交出訪專機機型依交通部規定之最低派遣客艙組員為12名,華航公司就本次任務組員則選派14名,其中非屬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之組員為5人,其餘1名事務長及8名空服員則為被上訴人工會會員,而本次總統出訪專機組員之名單,華航公司係於105年6月21日即提供予國安局特勤中心,經該中心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地區人員個人資料查詢、傳遞暨處理要點」之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專機組員執行專案任務,且為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更換專機組員;
又因被上訴人工會當時正運作罷工活動,華航公司因空服組員人力調派艱難,無法安排待命組員,當時如屬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之專機組員9人均遵循罷工決議而不出勤,將僅有非屬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之專機組員4人執勤,導致總統外交出訪專機未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最低派遣員額10人之標準,而無法如期飛行。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接獲華航公司徵詢,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組員,並先後於同年6月15日、6月23日以簡訊回覆華航公司其將於同年6月24日出勤意旨,及被上訴人工會於罷工宣言宣示「…再幾個小時,蔡英文總統就要進行任內首次出國參訪了,即使我們沒辦法真的造成蔡總統無法出國,但工會認為總統也是國家其中一個人民,沒有必要避開她出國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4頁)等情,認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工會通過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組員,並經華航公司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組員名單提供予國安局特勤中心,而上開原核准之組員14人,扣除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9人,尚不足最低派遣客艙組員數10人,且被上訴人工會於同年6月23日晚間6時,始傳送簡訊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6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距總統專機任務於同年6月24日上午9時值勤時間尚不足1日,顯係突襲性罷工,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工會所屬組員9人均依罷工決議臨時拒絕執行專機任務,華航公司顯難以緊急遴派經國安局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員,將導致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因而延宕,而面對被上訴人工會此種突襲式罷工行動,衡情華航公司自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作為因應,以避免嚴重影響總統外交出訪任務。
是被上訴人辯稱: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並無因伊工會發動罷工而延宕啟程之可能,且縱使包含上訴人在内之伊工會所屬組員9人均依罷工決議臨時拒絕執行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華航公司及國安局特勤中心均可臨時抽調、安排其他替代人力登機,以符合最低派遣員額,而無礙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權利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
準此,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
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等旨(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工會行使懲戒權,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並應按其會員違反情節之輕重,分別對會員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
經查:
㈠被上訴人工會於105年9月6日召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經27名代表中,21名代表親自出席,6名代表委託出席,超過3分之2以上會員代表出席,針對上訴人除名乙案,以25票同意、2票不同意,通過系爭除名決議,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被上訴人工會代表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除名處分之效力,則系爭除名決議如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就空服員職業與其會員之僱主間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倘被上訴人對其會員行使除名處分,自屬重大損害其會員之利益,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制約,尚不得逕以其發動罷工涉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即得恣意不按其情節輕重,對未遵從其罷工決議之會員一律處以排除於工會之除名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再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始傳送簡訊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6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通過罷工決議前之同年6月3日即已應允擔任同年6月24日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組員,並經華航公司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組員名單提供予國安局特勤中心,經該中心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地區人員個人資料查詢、傳遞暨處理要點」之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專機組員執行專案任務,且為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更換專機組員,而上開原核准之組員人員14人,扣除被上訴人之會員9人,尚不足最低派遣客艙組員數12人,且被上訴人通知罷工時間與總統專機任務啟程時間尚不足1日,顯係突襲性罷工,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工會所屬組員9人均依罷工決議臨時拒絕執行專機任務,華航公司顯難以緊急遴派經國安局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員,將導致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因而延宕,造成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比較衡量被上訴人罷工之利益與上訴人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組員之公共利益二者間,孰輕孰重至為灼然。準此,被上訴人工會知悉上訴人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組員,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竟仍通過系爭除名決議,令上訴人陷入窘境,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至深且鉅,顯然已超過罷工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共利益而通過系爭除名決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倘其當時參與罷工,恐有損配合總統專機出訪任務,對國家外交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響,有違公共秩序一節,自堪採信。
㈢再被上訴人未區分其會員違反罷工決議,係繼續提供華航公司一般商務營運勞務,或係擔任同年6月24日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情形,亦未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所定「按其情節輕重」之要件,審酌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之行為態樣、對重大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程度等情事,衡量上訴人所犯情節是否已達應予除名之重大程度,而逕將上訴人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自不符比例原則,且與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系爭除名決議亦屬無效。
㈣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重大公共利益及情節輕重,有違公共秩序、社會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與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所定「按其情節輕重」之要件不符,足見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除名決議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系爭第七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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