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3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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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鮮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一)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541號被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35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相鄰同上區中工段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則屬國有土地,竟於101年5月間,在350地號土地如發回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下稱549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350-C部分及1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95-A部分,搭建鐵絲網圍籬,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妨害伊通行之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9145元本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瑛、彭誠宏被訴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下稱1952號判決〉及本院5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爰不贅述),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上訴人未聲請移送民事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2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該刑事、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

(二)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下稱119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就占用上開1795-A國有土地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185條第1項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及就圈圍上開350-C土地之一部,亦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圍籬內水泥路面緊連柏油路面,應有建築線退縮及人行道設置之適用,....行經當地之行人確有需要上開遭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搭建圍籬內之土地以為人行道避免行走柏油道路上之必要,該圍籬所竊佔國有土地及占有350地號土地部分,扣除水泥路面部分車輛停車格後,適足為退縮線及人行道之範圍內,即便車輛或行人仍得行走於柏油路面,但人車爭道,險象環生,行人諒不得已始行走於柏油路面,水溝蓋上方則因係由水泥水溝蓋砌聯而成,非屬道路本體不適宜行走。

....圍籬距道路邊緣僅有1公尺,於鐵絲網圍籬外與柏油路面間之水泥路面已不足原應據道路邊緣線退縮之5米或人行道寬度至少3.03米寬度,縱能容身,亦不免構成行人之危險。

....被告上開圍籬之狀態使行人得以使用之人行道通行空間不足,以圍籬壅塞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至為明確,不因尚得行走柏油路面、水溝蓋或狹小水泥地面而並未全部堵塞而否定已經造成之危險狀態。

而被告以鐵絲網圍籬置於水泥路面,其目的即在使公眾無法行經該地,,其主觀有壅塞人行道路之故意亦堪灼然」、「....起訴書另認被告以圍籬方式妨害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通行之權利並強脅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圍籬內水泥路面土地部分雖為目前行人行經安全之必要『人行道』,但衡諸土地該處圍籬內之水泥地面遭劃有停車格,甚至圍籬外之相連之水泥地面亦畫有停車格並停滿車輛....被告圍籬內之水泥地面未曾養護....,該部分長久以來皆為水泥路地而以水泥材質供人車通行道路亦屬罕見,是被告所圍土地是否均為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已有可疑。

....縱寬認350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既成道路,洪月碧(即上訴人,下同)亦為反射利益並無權利可言。

是被告之圍籬充其量僅屬壅塞行人行走舊中園路時行經該地之人行道,要與411地號道路得否通行無涉。

洪月碧所有411地號土地既無通行350地號土地之權利,不能認有妨害其通行權利之處。

....洪月碧並未因被告彭誠宏對證人湯昆霖提及購買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而使其自由有受到何等壓制之情形。

是被告陳文旺所為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陳文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6頁及背面、第7頁及背面)可知,是上訴人就11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在上開350-C部分搭建圍籬之行為,經119號判決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僅因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復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然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移送前來,復經發回前本院以549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最高法院以1952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仍准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之程式。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0萬9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4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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