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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莊美麗
郭育安
郭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董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美麗、郭育安、郭育民各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美麗之配偶、上訴人郭育安、郭育民(下稱郭育安等2人)之父郭銀來,前繳交報名費用,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2-13日舉辦之環東國際自行車賽(下稱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當日下雨,路面濕滑、積水,路段多處坑洞、縫隙,被上訴人疏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等,有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所示過失,致郭銀來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經臺東縣○○鄉○○0○0號前(臺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處),與其他參賽選手(因擠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於103年4月24日死亡。
被上訴人負有郭銀來在參賽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致傷亡等,得獲保險給付之契約義務,其無視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已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致伊等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伊等已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分割完畢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莊美麗666,666元、給付郭育安等2人各6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賽前公告,除書面外,亦公告於網站並隨時更新訊息,讓選手充分知悉。
該比賽事前規劃、維安交管等均按相關規定辦理,無上訴人所稱之賽道積水、多處路段有坑洞裂縫、未設警告標示、未執行交通管制等情事。
自行車比賽有其運動特殊性,在國際職業比賽亦常見雨天舉辦、摔車頻繁之意外,此屬容許、自願承擔之風險。
郭銀來隱瞞其心臟病史,違反報名簡章規定,該風險自非伊所能控制。
伊已按報名簡章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無可歸責,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況保險人亦表示系爭自行車賽非不保事 項,僅於伊應負責任時始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美麗666,666元及上訴人郭育安、郭育民等二人各666,66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超過前揭上訴聲明範圍之請求,已經歷審駁回其請求而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自行車賽報名簡介及路況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節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節本、102年系爭自行車賽之摔車事故照片、系爭車賽另起摔車事故截圖、醫療費用單據、喪葬相關費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2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美麗、郭育安等2人分別為郭銀來之配偶、子。
㈡郭銀來以車隊飛行71R之團體,報名參加系爭自行車賽並已繳交報名費用2,000元,該車隊選手尚有曾騵禾、張澍霖。
郭銀來之比賽分組為競賽組之市民分齡RM60組,屬第五梯次出發。
㈢郭銀來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第五梯次出發,行經臺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即臺東縣○○鄉○○村○○0○0號前)處摔車,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後,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36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㈣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自行車賽採用國際自由車總會之正式競賽規定。
㈤被上訴人原公告系爭自行車賽之競賽路線在花蓮縣、臺東縣,原活動名稱為「2014環花東國際自行車大賽系列活動」嗣於103年3月20日公告活動名稱變更為「AMD 環臺東自行車賽」,活動全程在臺東縣境內舉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載有:「報名費用:每人2000元……費用內容:含保險、環花東紀念衫、紀念水壺、4月12-13日午餐、晶片計時、大會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未表明保險種類、保險契約內容。
雖賽前公告另載「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不足者可另行投保」云云(原審卷一第77頁),惟參賽者見報名簡章「報名費用含保險」之記載,必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對參賽者投保完善保險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
而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
顯然參賽之郭銀來係認被上訴人將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方決定參與賽事,乃被上訴人於簡章公布後,於賽前公告「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仍不能免除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不得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之義務,則所謂被上訴人僅負有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云云,非屬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確已為參賽選手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有合庫壽險旅行平安險要保書、旺旺友聯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9頁)。
惟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已將被保險人郭銀來從事自由車競賽致成死亡者,列為不保事項,有合庫壽險函覆可稽(原審卷二第98頁)。
而被上訴人另投保之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旺旺友聯之承保範圍則包含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所載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致意外事故,有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自行車賽不在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乙型)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之「賽車(指機動車輛之賽車)」範圍內,自行車競賽非前開約款之不保事項範圍,有旺旺友聯函文、保險單及附加條款(乙型)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3、184、187頁)。
換言之,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自行車賽,並非前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
然依前開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款約定,需郭銀來在系爭自行車賽,因承辦活動之行為,導致意外事故,保險人始理賠,亦即須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之行為,導致郭銀來於參加系爭自行車賽意外死亡,旺旺友聯始負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21日為出險通知(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126-128 頁),旺旺友聯亦稱郭銀來參加系爭自行車賽過程中,如係因被上訴人承辦活動或相關處所範圍設置管理欠缺,導致意外身故且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時,即在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可明。
㈢然本件郭銀來意外身故,被上訴人就承辦活動或相關處所範圍之設置管理無欠缺,即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賠償之責任,不惟已據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何麗卿、林德和(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副秘書長)連帶各賠償莊美麗100萬元本息、郭育安等2人各50萬元本息之請求,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且上訴人以何麗卿、林德和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8月1日104年度偵字第1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71-74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賽,無庸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見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自行車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前者將郭銀來從事自由車競賽致成死亡者,列為不保事項,後者則因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郭銀來或其繼承人均無法自上開二保險獲得理賠,應認被上訴人依前開簡章之記載,僅投保前述「旅行平安保險」及「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而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㈣查郭銀來因系爭報名簡介之內容決定報名參加系爭自行車賽,被上訴人負有對郭銀來投保完善保險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及「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不能認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一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云云,惟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費每人2,000元雖含保險,但未表明保險種類、保險契約內容一節,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承諾投保之金額為200萬元,縱上述「旅行平安保險」及「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然前者將郭銀來從事自由車競賽致成死亡者,列為不保事項,後者則因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郭銀來或其繼承人均無法自上開二保險獲得理賠,詳如前述,上訴人以不能獲得理賠之前述二保險之保險金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自認郭銀來參加系爭自行車賽繳納之報名費為2,000元〔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315頁〕,依系爭自行車賽大會手冊所載,郭銀來參加者為競賽組(原審卷一第93-94頁,郭銀來姓名見同卷第103頁),競賽組之保險未表明保險種類、保險契約內容。
而系爭自行車賽另有挑戰組,報名費用每人2,500元,挑戰隊注意事項人身裝備及個人用品載4.「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100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10萬醫療險』」(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背面),即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100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10萬醫療險』」亦係指被上訴人為挑戰者投保(本院上字卷第592頁)。
以競賽組及挑戰組繳交之報名費用依序為2,000元、2,500元,被上訴人為競賽組應投保之旅遊平安險至多不超過100萬元,本院認以2,000元、2,500元之比例換算,被上訴人應為競賽組投保之旅遊平安險為80萬元(100萬×2000/2500=80萬)。
同理,被上訴人為競賽組投保之醫療險應為8萬元。
上訴人提出郭銀來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480元(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81頁),其細目為特別護士費用3,000元、看護費7,000元、5,000元、頸圈5,000元、救護車8,500元、長庚醫院收據2,980元,合31,480元(3,000+7,000+5,000+5,000+8,500+2,980=31,480,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65-67頁)。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未為郭銀來投保不將自行車賽列入不保事項之旅遊平安險,致郭銀來雖生上開意外,無法獲得理賠,核被上訴人係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因系爭自行車賽已比賽完畢,被上訴人已無補正之可能,應認債權人即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法獲得理賠之損害)。
從而,郭銀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㈦以上,郭銀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之保險金為831,480元(800,000+31,480=831,480)。
上訴人莊美麗、郭育安等2人為郭銀來之配偶、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其依繼承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已就該債權分割完畢,主張平均繼承云云(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莊美麗、郭育安等2人各277,160元(831,480÷3=277,1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莊美麗、郭育安、郭育民各277,160元,及均自105年5月11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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