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保險上,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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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茂榮
法定代理人 林德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晚間2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街鐵路枝17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該街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張智維發生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符合第2級殘障,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先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即張智維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保險給付。

如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伊與張智維之間,系爭事故之肇事汽車即屬無法查究,伊亦得備位依同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同額補償。

爰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67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伊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國泰產險公司抗辯:伊雖為張智維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然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張智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以下分稱系爭偵字案件、系爭偵續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對張智維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顯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張智維過失所致,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伊請求等語。

㈡特別補償基金抗辯:系爭腳踏車並無遭撞擊後所產生之解體、變形或零件掉落等損壞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他不明車輛肇事所致,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智維就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 日20時56分許,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於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鐵路枝17前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國泰產險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部分: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為明訂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102年7月3日修正已移為第10款)規定之汽車(即「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重型機車亦包涵在內,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亦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院調閱系爭偵字案件、偵續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於102年3月1日22時05分對張智維就系爭事故之經過進行詢問,張智維陳稱:「我騎乘機車沿鐵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為光線暗,在我前方有一部車沒有開燈,我往左偏,而腳踏車沒有車前燈且騎到快車道,我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系爭偵字案件卷宗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

張智維所為上開陳述,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首次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3月1日20時56分未逾2小時,衡情張智維於該次陳述時對於事故發生經過當保有最完整、清晰之記憶,堪信其於102年3月1日22時05分所陳述之經過為真實。

且張智維既明確、完整敘述其係於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時看見腳踏車沒有車前燈且騎到快車道,其雖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具體細節,可徵張智維確係先看見上訴人正騎乘系爭腳踏車跨至快車道,惟因光線不足、煞車不及而撞擊到上訴人或系爭腳踏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可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係因張智維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而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張智維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自非無據。

㈢張智維雖於102年4月21日13時4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改稱:「事故現場光線不足,我看見一個老人躺在路上,我煞不住自己也摔倒,機車整個都損壞,自摔,沒有撞到本人,他的腳踏車也沒有怎樣」、「摔倒時沒有撞到任何物品」;

於102年8月19日於臺中地檢署陳稱:「我是自摔,因為看到黑影緊急煞車所以自摔,只有我自己滑倒受傷,機車沒有撞到東西」等語(系爭偵字案件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惟張智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後所為上開翻異之說詞,與上㈡所示事故發生當天所為最直觀且未加修飾之陳述大相逕庭,洵難採信。

張智維嗣後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說詞係因心情緊張所致云云(系爭偵續案件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惟即令張智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即時詢問發生經過時尚處於心情緊張、驚嚇之狀態,然如事故發生經過果係張智維嗣後改稱之「其看到時腳踏車已倒地故煞車不及自摔且未撞上腳踏車」,則張智維當無可能憑空創設、虛構「看到腳踏車無車燈且行駛越中線,惟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此一完全迥異且對其較為不利之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其事後翻異之事實經過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曾於102年4月8日調查時表示其係遭一部載甘蔗的貨車撞到等語(系爭偵字案件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上訴人嗣後已表示不復記憶當時情形(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0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原審卷第67頁),且於事故後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中地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之情(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已達2級殘廢(本院卷第182頁),則上訴人自非無可能因腦部受傷致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記憶不清、敘述錯亂。

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深夜無路燈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傷及腦部後,於送醫前未能看清、辨識係與何種型式之車輛發生撞擊,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且上訴人固未能辨識係遭何種車輛撞擊,惟已陳稱系爭事故確係因其遭車輛撞擊而發生,核與上㈡所示張智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自陳其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乙情相符,參以身處系爭事故現場之張智維敘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始終未提及有看見甘蔗貨車之情,自未能逕以腦部受傷之上訴人上開說詞,即認系爭事故係由不明甘蔗貨車而非張智維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造成。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固記載現場觀察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無明顯受損狀況、遭受撞擊產生損壞之情形(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6頁、第5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惟系爭腳踏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倒地,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亦查無倒地時與地面擦撞之痕跡,可見系爭腳踏車縱有與地面、系爭重型機車擦撞之情,亦未必留有擦撞或損壞之痕跡,自未能以系爭腳踏車並無明顯受損、擦撞痕跡為由,遽認系爭事故並非因張智維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致。

況於系爭腳踏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惟上訴人卻受有包括頭部內外傷、左側骨盆及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甚為嚴重之傷害之情形下,亦未能排除直接遭撞擊之客體係上訴人之身體而非系爭腳踏車之可能。

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系爭重型機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破裂之痕跡,且左側前車燈掉落(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參以系爭腳踏車、重型機車倒地位置甚為接近(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其接近程度甚至足以導致系爭重型機車站立支架勾住上訴人之黃色雨衣(無論是擦撞時即勾住或將系爭重型機車扶起時勾住,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系爭重型機車左側前車燈掉落之位置跨域至系爭腳踏車之另一側等情狀(原審卷第51頁左下角照片、本院卷第59頁局部放大照片),自難謂上訴人或系爭腳踏車與系爭重型機車客觀上並未發生碰撞。

㈥上訴人前以張智維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為由,對張智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對張智維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惟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且上開案件均係上訴人以張智維過失傷害上訴人為由,對張智維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刑事訴訟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以無罪推定為原則,且對於證據能力有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1節參照),民事訴訟則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上訴人於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中,均須就張智維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本件上訴人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之人,主張張智維為加害人,向張智維之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不以張智維有過失為要件,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故即使系爭偵字、偵續字案件、民事事件認定張智維並無過失,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對於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權。

㈦國泰產險公司並不爭執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為第2級殘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應為167 萬元之情(本院卷第182頁)。

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殘廢保險給付,有國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1頁),加計10日工作日,國泰產險公司依法應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而迄未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6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先位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167 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判決,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上訴人及國泰產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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