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保險上,5,20200826,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威志即名座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保險標的物為上訴人之待售汽車,儲存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268房屋,成美橋頭,含門口右邊停2台車),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107年5月21日晚間11點36分左右,訴外人吳寶如即源本商行(下稱吳寶如)所有之同路段266號房屋起火,延燒至268房屋,致上訴人所有儲存於屋內之汽車12輛及財物毀損(即系爭事故)。

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理賠,並於107年7月24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下稱代位同意書),將其對吳寶如之損害賠償債權169萬2,616元讓與伊,伊即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詎伊向吳寶如求償時,始知悉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調解(即107年民調字第17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資讓與,不得就同一損失向伊申請理賠,爰擇一依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169萬2,61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總額568萬4,710元,而系爭保險為不足額保險,伊尚須負擔自負額10%,評估可獲得理賠金約180萬元,始同意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雙方約明排除系爭保險金,就系爭保險金以外不足額部分成立調解,伊並未拋棄超過320萬元部分之債權,被上訴人對吳寶如之求償權始終存在,並未受有損害。又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或派員參加非其承認調解與否之要件,系爭調解內容未損及其求償權,且伊已將進行調解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雅紋、葉光能,被上訴人未派人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不受系爭調解拘束,仍得對吳寶如求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保險標的物為上訴人之待售汽車,儲存處所為268房屋(成美橋頭,含門口右邊停2台車),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92、182頁)。

㈡、107年5月21日晚間11時36分左右,吳寶如所有之266號房屋起火,延燒至268號房屋,致該屋內上訴人所有之汽車12輛及財物毀損(即系爭事故)。

㈢、上訴人與吳寶如於107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即107年民調字第17調解書),吳寶如同意給付上訴人32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8月20日107年度核字第2569號准予核定(見原審卷第18、136-142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於107年7月24日出具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吳寶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69萬2,616元(即系爭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0、2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4-2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寶如成立調解,已無債權可資讓與,依讓與、代位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第4點記載:「雙方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表明上訴人同意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調解,並拋棄超過32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且遍查全文,均無保留系爭保險金部分債權之記載,吳寶如於原審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不曾出示系爭保險,其對此一無所悉,不可能對系爭調解之金額為保留,上訴人不得再對之為任何請求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殊無反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又系爭調解事件受吳寶如委任之律師即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到庭證稱:調解當時只有提到等吳寶如之配偶林中本(已死亡)壽險保險金核下再給付,未提到上訴人之保險,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甚麼保險,調解書作成後與上訴人聊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有投保,但亦不知投保種類等細節,上訴人沒有多說。當時沒有特別寫保險金,就是因為上訴人保險的部分沒有特別提出來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5月2日與陳玉玲律師之電話譯文所載,上訴人陳述因陳玉玲將系爭調解書回覆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要回理賠金之情,陳玉玲經回想後,向上訴人表示:「9月18日是有一個新光產物保險的」、「因為我不太了解他們產物的那個部分,我以為他們都是吳寶如,因為吳寶如他們都是保新光的嘛,我以為他是來跟我要新光的一些資料,但是我不記得我有給他甚麼東西而導致到會影響到你...」(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證人陳玉玲於108年5月間對上訴人另行投保系爭保險一節並無印象,其證稱調解過程未就系爭保險為任何討論之證言,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以證人陳玉玲於電話中稱:「哪有人家這樣,那應該是兩件事吧」、「當時這部分是沒有特別寫,因為本來認為就是如此啊」、「對,要理賠,那至於說我們相互間的這個和解的事,應該跟他那部分無關吧」、「我說你就跟他說,你跟我們的部分已經是讓步的,並不是完全的」、「那為什麼你那個保險費就是你付了,而他可以不予理賠呢」、「都已經匯進來了,為什麼要歸還」、「你可以跟他說,這樣就不足額清償囉」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主張系爭調解之金額不包括系爭保險金。惟無論證人陳玉玲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之認知及法律判斷是否正確,上開對話為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無從反推認定上訴人與吳寶如於調解時,曾就系爭保險金進行討論,並就系爭調解之金額不包括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對吳寶如逾32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在一節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雙方約明排除系爭保險金,就系爭保險金以外不足額部分成立調解,未拋棄超過320萬元部分之債權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總額568萬4,710元,評估應負擔之自付額,及可獲得之理賠金約180萬元,始同意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等節,僅為上訴人主觀之計算,未載明於系爭調解書,即難認吳寶如認知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或已與上訴人達成排除系爭保險金之合意,其執此抗辯無拋棄對吳寶如超過320萬元部分之債權,亦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於107年7月24日出具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吳寶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見不爭執事項㈣)。

讓與同意書載明:「本行(即上訴人)保證上開債權完整...。

如有損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情事者,本行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代位同意書亦載明:「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見原審卷第20、22頁)。

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320萬元與吳寶如成立系爭調解,拋棄其餘請求,並已受領上開金額之情,業據證人陳玉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對吳寶如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即無得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與上訴人,卻因系爭調解無法對吳寶如求償,自屬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寶如之求償權始終存在,系爭調解內容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又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第1項約定:「保險標的物遇有毁損或滅失時,倘保險人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已由對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到賠償,本公司僅對該項賠償未足之數額負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

(見原審卷第184頁)。

而系爭調解未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調解(見原審卷第84頁),雖其於本院改稱已將進行調解之事告知陳雅紋、葉光能,惟表明不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未舉證以實,即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獲得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保險最高額,且因系爭調解而拋棄對吳寶如超過32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吳寶如即無求償權存在,自無就上訴人拋棄部分之損害再為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依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應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自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讓與同意書、代位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2,61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