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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璋
黃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9月10日(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3年9月26日起算,不再請求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438頁),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4日就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北新路路口之招待所(即預售屋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招待所,案名為聯園樸麗),簽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詎系爭招待所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所有軟硬體設備付之一炬,伊已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辦理理賠手續,並於103年9月10日交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已分別於106年5月17日(給付612萬6,825元)、109年4月20日(給付1,198萬7,930元)將應理賠予上訴人之保險金額1,811萬4,755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項未於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應併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1,811萬4,75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保險金給付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通知出險,然未於當日提供完整資料,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交齊證明文件。
本件起訴前伊同意給付612萬6,825元,惟上訴人拒絕接受,嗣後又拒不提供匯款申請書及接受書,屬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本件因有法律上爭議,伊未依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伊;
且以現今經濟客觀條件觀之,依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
故本件不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而應自伊收到理賠金額確定判決之翌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1,811萬4,75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萬6,825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612萬6,825元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8萬7,93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將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3年9月26日起算。
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811萬4,755元自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業經撤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1萬4,755元本金部分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天匯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98萬7,930元計算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667萬3,82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612萬6,82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當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出險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15頁)。
又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火災事故理賠公證事宜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當日即前往系爭招待所即保險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會勘、拍照、紀錄損失,威信公司並於103年9月10日收受理賠相關資料等情,有威信公司104年1月2日、109年6月23日函文(下各稱威信104年函文、威信109年函文)及檢附之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7、105至355頁)。
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威信公司針對系爭火災事故所提出之理算表(本院前審卷第165頁)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計算(本院前審卷第207頁),堪認上訴人確於103年9月10日即已交齊足以計算理賠金額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於15日內確定保險金額後給付之。
而系爭保單及相關條款並未約定保險金給付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03年9月10日起算15日內即103年9月25日以前給付保險金。
然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折舊期間,應與兩造前於102年8月16日所訂立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之折舊期間合併觀之,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歷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金共計1,811萬4,755元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17日,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訴人612萬6,825元,另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198萬7,930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參上開判決即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
則被上訴人顯係自行錯誤計算系爭保單之折舊期間,致未於法定期限內理賠予上訴人,自屬可歸責於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811萬4,75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即原審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始交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云云,並舉威信104年函文為證。
然觀諸威信104年函文(受文者為上訴人)固記載:「本案發生迄今,本公司依據初勘、複勘、發函所取得有關本案之理賠相關資料,目前尚在進行理算金額中,本公司亦尚未與貴公司有正式洽談有關本案理賠金額之討論,…」(本院前審卷第148頁)。
惟此與威信109年函文說明欄第⒉點記載:於103年9月10日收受上訴人提供理賠資料後,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聯絡窗口說明理算金額522萬7,500元乙節(本院卷第97頁)顯有出入;
復參以上訴人對於威信公司上開理算金額有異議,衍生後續談案處理經過,故威信公司並未出具正式理賠報告予兩造等情,復據威信109年函文記載明確,則威信104年函文所載上開內容,應係在表明威信公司尚未出具正式報告載明理算金額之意,不代表其尚未取得可據以計算理賠金額之證明文件,尚無從推翻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0日收受證明文件之認定。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收受證明文件之時間應為105年12月19日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之理賠計算因有法律上爭議,經法院歷審判決始確定賠償金額,故伊在無法確定理賠金額前提下,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查,依卷內事證,系爭保單簽立後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以影響系爭保單效力或理賠計算方式之法令變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說明,故難認有何法律上爭議存在。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錯誤解釋折舊期間之計算,始拒絕理賠應有之保險金予上訴人,雖兩造就此部分之爭議嗣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之認定嗣與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判決不同,惟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保單及相關條款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計算理賠金予上訴人,不因原審判決對於折舊期間之計算方式異於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有不同。
否則豈非關於給付保險金訴訟,保險公司均得以因存有法律上爭議而無庸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法律上爭議,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現今金融市場利率,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將使上訴人獲得超過其損害之不當得利,與保險之利得禁止、損害填補原則不符云云。
惟保險法第34條係於86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同條第2項則係為了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立法理由參照)。
被上訴人錯誤解釋折舊期間之計算,遲延給付保險金達近3年(612萬6,825元部分),甚有長達5年餘(1,198萬7,930元部分),難認非屬藉故推諉或遲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3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更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至於現今金融市場之定存利率縱遠不及10%,惟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有其督促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義務之立法目的,本不得單以其較金融市場定存利率為高,即認有何不當。
被上訴人空言以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有違保險利得禁止、損害填補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同意理賠上訴人612萬6,825元,惟上訴人拒絕接受,嗣經原審判命給付後,伊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接受書以辦理理賠出帳作業,然上訴人亦於106年3月27日發函拒絕,實屬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之責云云。
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折舊計算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理賠,不接受賠償612萬6,825元之方案乙節,有登積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5日(104)登律民字第1040104174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未就上訴人本件理賠請求,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難認上訴人拒絕受領612萬6,825元,即屬受領遲延。
另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判決後,以106年3月4日一產意字第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願理賠法院判決之612萬6,825元,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接受書(本院前審卷第40頁),惟經上訴人委請登積法律事務所於106年3月17日發函拒絕(本院前審卷第41頁),而是時被上訴人願意理賠之金額仍非應有之保險金全額,況被上訴人尚以上訴人須簽署內容不明之接受書(兩造均表示無法提出接受書,本院卷第367、431頁)為前提,亦難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612萬6,82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1,198萬7,93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各161萬7,708元【612萬6,825元×10%×(2+97/366+137/365)=161萬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67萬6,117元【1,198萬7,930元×10%×(5+97/365+111/366)=667萬6,117元】。
上訴人針對1,198萬7,93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請求667萬3,828元,爰以上訴人請求為準。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共計829萬1,536元【161萬7,708元+667萬3,828元=829萬1,536元】,自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自其分別收受原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之翌日起,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829萬1,53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98萬7,93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667萬3,82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612萬6,82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之利息161萬7,708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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