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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貴琳等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文銘律師、葉蓉棻律師及複代理人蔡玫真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53、447、575至579),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訴訟文書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於收受送達後,仍須轉送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則直接送達予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
是以,本件上訴人固指定訴外人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35頁),惟上訴人既未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則本院逕將上開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辯稱送達不合法,應再為送達云云,洵無足取。
復因上開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算,於108年6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3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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