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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貴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判決、裁定,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裁定當事人欄未列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主惠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惟查聲請人固指定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35頁),惟聲請人亦委任趙文銘律師、葉蓉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將判決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並無不利,是本院未於當事人欄記載送達代收人,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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