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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楊琳敏
再審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回覆之函文為新證據,且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於知悉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但本院、北院確定判決分別於98年4月 14日、97年2月25日確定,迄今均已逾5年,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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