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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告 洪錦坤
洪柏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再 審被告 楊秋娟
李泰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洪錦坤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再審原告洪柏棋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其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之),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卷三第63頁至89頁新北市稅稽徵處90年至105年就再審被告李泰滸與其前手李得川、被繼承人李東華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下稱系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其依系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自行製作之地上權土地地價稅變動說明、自99年起物價指數漲跌表及伊二人年租金年息比例表,以及黃國義著「基地所有權與地上權的權利價值估價」乙文(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又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是以,當事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該款所謂之證物。
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中已明確記載系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係附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即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二審案號)卷三(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系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所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使用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依系爭地價稅課稅表自行製作之地上權土地地價稅變動說明、自99年起物價指數漲跌表及其二人年租金年息比例表均非屬證物,乃屬其主張陳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業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上漲至16萬1000元,其公告地價自86年後亦已達到每平方公尺2萬8125元至3萬2200元不等之金額,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更㈡卷三第52至56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7條之規定意旨及內政部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85163號函示內容,地價稅按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申報地價則由土地所有人依公告地價之80%至120%申報,公告地價之訂定又係政府每3年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足認公告土地現值之上漲與地價稅負擔之增加息息相關,系爭土地自53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劇烈成長已如前述,則地價稅之負擔顯然亦隨之大幅增加,而此種情形顯非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再審原告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自無不合,且據以酌定地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被告之地價稅負擔列入斟酌,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並非漏未斟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所提黃國義著「基地所有權與地上權的權利價值估價」乙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見解以為立證,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文章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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