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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告 洪錦坤
洪柏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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