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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臺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再審 原告 王士豪
王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第81頁);
是自109年5月13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6月12日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第276號確定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惟人民依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下稱第772號,以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以案號簡稱之)解釋明確。
伊據此以第276號確定判決認本件係屬私權爭議,並適用民事訴訟法予以審理,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適用顯與第772號解釋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惟第772號解釋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統一解釋,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日起,生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依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意旨,伊自得據第772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誤引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認為第276號確定判決非第772號解釋效力所及,即有錯誤適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已公布但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認已確定之裁判,均不受嗣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影響,除違背第188號及第209號解釋外,尚且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未以現存判例解釋為判斷基礎。
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276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予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
㈠、「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
第188號及第209號解釋可參。
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得據各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之案件,係指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而言。
則原確定判決以第772號解釋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下稱第3243號)事件承審法官所聲請,而第276號確定判決非屬第772號解釋效力所及,亦即第276號確定判決,並非引起歧見而聲請第772號解釋之該案件,自不得據第772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即未違反第188號及第209號解釋。
㈡、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又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經第193號解釋在案。
另第689號解釋: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第1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符合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9號所定要件之案件,亦得按各該聲請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再審之理由。
參酌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3年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
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同法第89條規定:「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亦係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
因此,原確定判決係按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僅以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為佐,論證其適用各該大法官解釋之正確性,闡述得據大法官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案件類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第772號解釋為再審之理由,仍本於原確定判決時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並非適用尚未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為其適用之法規,自未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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