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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再審原告蔡境庭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育、黃崇軒(下稱絃瑞公司3人,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及判決駁回)與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絃瑞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34萬5,513元,絃瑞公司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絃瑞公司3人第三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末段見本院卷第187頁)。
先予敘明。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11日確定(再審期間試算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算,惟其遲至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縱認其主張於109年4月間知悉本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6頁)為真,其應自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其於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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