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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再審原告 呂秋育
黃崇軒
蔡境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第三審判決、106年8月9日本院103年度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蔡境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34萬5,513元,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下稱絃瑞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絃瑞公司等3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蔡境庭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蔡境庭以同條項第1款,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絃瑞公司等3人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蔡境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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