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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王玉泉
再審被告 王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6,39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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