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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再 審被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再 審被 告 賴福泰
賴福壽
兼 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頁)。
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28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06、1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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