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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委任葛彥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3頁),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ㄧ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9萬3,548元本息,惟未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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