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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洪媛庭
再 審被 告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1,19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47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53至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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