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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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再審被告 鄭阿四
鄭俊堂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2年5月10日、103年5月16日(下稱系爭期間)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520地號土地照片顯示,其上雜草叢生未處理、香蕉樹大面積枯死未補種、僅存不多殘株假莖瘦細、葉面枯黃未見割除,已與廢耕或無人之耕作之香蕉園無所區別,此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鑑定同此意見,未耕作範圍經訴外人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亦達該地面積70.32%,縱證人鄭俊麟證稱協助再審被告鄭阿四耕作、曾向農會購買肥料農藥等情,惟再審被告不否認系爭期間香蕉未開花、結果及收成,其確未依耕作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任令荒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按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伊自得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

詎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終止租約,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其行使承租人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謂其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系爭土地,無違誠信原則,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亦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464地號土地有散佈垃圾等廢棄物,505、520地號圍籬破損,雜草叢生且散佈廢棄鐵片,雖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惟依系爭土地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仍種有香蕉樹,非毫無耕作之作物,且證人即鄭阿四之子鄭俊麟證稱系爭土地於93年重劃發回時,即遭填建築廢棄物及垃圾,且無水源,別種作物種不活,故配合農會有機肥及除草來改良土地的肥沃度等語,對照鄭阿四確曾於102年5月至103年5月間向農會購買農藥及肥料,向農會農事指導員詢問有關栽種香蕉如何施肥及除草等問題,暨再審原告所提照片,無論拍攝何區域,均種有香蕉樹,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確有種植香蕉,雖然種植稀散、植栽非美及環境髒亂,仍係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無不為耕作情況,香蕉研究所鑑定結論所指廢耕,非等同減租條例所定不為耕作之意義,無從認再審被告不為耕作。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為耕作,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而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除草、施肥、種植香蕉樹之農作行為,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縱使系爭土地種植成果不佳或未維持農地整潔,亦不能認再審被告不為耕作,或為承租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因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為不可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陳指其他再審理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所為爭執,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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