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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陳楷楨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再審 被告 楊崑煌
劉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自收受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作成之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在案,然再審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前就伊申請閱覽學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否准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系爭訴願決定書撤銷,而伊就系爭訴願決定書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29至47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楊崑煌、劉曉芬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裕民國小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查:系爭行政處分乃裕民國小就再審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所為「不予提供」之處分,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卷內足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楊崑煌、劉曉芳申請學生轉班並無以不實言論、不法行為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裕民國小處理轉班事宜亦無違法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原確定判決可考(本院卷第7至20頁),該判決理由並不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非依系爭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縱系爭行政處分經撤銷,亦不發生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動搖,何況再審被告楊崑煌、劉曉芳與系爭行政處分無關,亦非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亦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不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訴願決定書於109年5月22日始作成,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系爭訴願決定書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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