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抗,1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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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以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釋明不足為由,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再於同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伊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5日內,向鈞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惟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實屬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應命伊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顯屬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此有系爭駁回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是原確定裁定基於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且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人尚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是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即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係屬系爭駁回裁定審理之範圍,與原確定裁定無涉。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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