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抗,1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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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新民等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聲請再審(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相對人未給付、未點交、不以原約定通訊址通知、隱匿正確計算公式,公務員與建商互串不法,產權登記期間在竣工圖轉繪成果圖不法標註縮小尺寸,登記成果圖登記坪數不足,伊產權被共同侵剝,權益因而受損,相對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應予駁回,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基於被告當時主張未交屋不涉刑責,民國96年2月24日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現場勘驗時,地政機關人員虛偽陳述現場面積與登記相符,應依法行政,要有發文,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707號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依證據法則作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

相對人對聲請人及陳杜桂英起訴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經原法院於93年4月9日以707號判決聲請人及陳杜桂英應如數給付,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5日因整理內務時發現調解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8年1月27日向原法院對707號判決提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該調解書於81年間業已存在,聲請人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非適法,又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聲請人應自其發現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再審之訴始為合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陳述上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事,而對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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