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抗,18,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明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女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5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109年3月10日收受送達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在途期間6日,於109年4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8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於108年6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屬物權請求,惟遭新北地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本件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未釋明該第三人劉佩淑如何係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既判力主觀範圍乙事無涉,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適法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請求裁准聲請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固於108年4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實為聲請人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旋於同年6月13日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並於109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屋已於10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劉佩淑名下,且系爭訴訟已於109年2月24日宣判結案,當事人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第三人劉佩淑如何係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等為由,因而認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2月27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