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伯修(即林鶴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史恩(即慧幼幼兒園)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以被繼承人林鶴鳴受相對人誘騙,匯款總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6萬4900元、美金1萬元予相對人為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款項(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前案經法院於107年7月4日判決伊敗訴確定,其後伊就同一請求金額,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稱後案)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
因後案第二審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若撤銷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相對人必會採取脫產等相關措施,縱使伊再提出一次假扣押聲請,然於假扣押聲請期間之空窗期將使伊陷於不利之風險,亦浪費司法資源。
且民法就同一事件衍生之實體法請求權本會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為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考量,本得准予追加請求權基礎,原確定裁定單以前案、後案請求權不同,即認後案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意旨,不無可議。
況伊於前案審理時曾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因法官勸諭而撤回,而於後案伊亦向臺中高分院追加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見前案、後案均有相同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敗訴確定,顯有違誤。
本件原確定裁定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僅係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予以明定,要與判斷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本旨,不無可議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涉及以詐騙方法對其被繼承人林鶴鳴為侵權行為,而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請人於前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判決敗訴確定,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
至聲請人於後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3-31頁),縱其基礎事實與前案相同或嗣於後案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亦均不影響後案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之事實。
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全然未敘明其所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或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