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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永燈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3月24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判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而原確定判決係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所命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5.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07年起訴時公告現值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及面積25.55平方公尺核定為33萬2,150元(13,000×25.55=332,150),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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