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易,48,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廖昰軒律師
詹義豪律師
再審被告 曾倩華
李希農
李培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其所持理由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195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

㈡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檢索網路資料後始發現訴外人朱乾於97年2月在「交大友聲第426期」發表標題為「逝世的歲月--軍運憶舊」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採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判決見解部分,因該等判決並非法規,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惟其自承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於網路檢索搜尋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仍應限於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形,且該判例全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自不得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