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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王蘇秀枝
再審被告 江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4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47頁)。
觀諸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5條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漏未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被證7支票、上證3證人陳育男之證述、上證4證人王鈺禎之證述、上證5買賣及過戶文件、再審被告所提原證2借據、原證3本票、原證6抵押文件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30日,於同年3月13日(星期五)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4月10日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4月16日送達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算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5、37頁),自不生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9月6日8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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