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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鄭博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曾郁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1,709元,應徵裁判費1萬9,02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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