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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邦誠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品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東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品家為上訴人邦誠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忠廷,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宣示判決後,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前,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8月6日變更為蘇品家之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上訴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另因非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另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判決上訴時,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不服第二審判決,其失業勞工如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可受有上開免試入訓及免繳職業訓練費之福利、保障。
是勞工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證明,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準此,當事人如就准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上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院前揭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提繳36,76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則上開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133元(計算式:193,367+36,766=297,33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元;
另第4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3,810+4,500=8,310)。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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