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上,4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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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善福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拾參元,上訴人王建雄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上訴人張洪銘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上訴人王增城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上訴人葉斯文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上訴人張家豪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拾參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張善福、上訴人王建雄、上訴人張洪銘、上訴人王增城、上訴人葉斯文、上訴人張家豪供擔保後,各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自附表所示年資起算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均於民國103年6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承認世聯公司工作年資,以相同勞動條件轉任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貨櫃車拖車司機薪資制度,改依其99年1月1日公告施行之「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新制」核算執行(下稱系爭薪資調整),並表示不同意調整者給付各如附表「離職金」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下簡系爭離職金)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方案)。

伊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乃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交離職申請書,嗣於同年月30日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並於翌(31)日離職。

兩造就系爭終止方案已經達成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等情。

爰依兩造前揭合意,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部分上訴後減縮聲明,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分別如附表「離職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薪資調整後,仍希望上訴人繼續任職,然上訴人不願留任,於提出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後,未再上班。

伊因上訴人任職10年以上,曾提出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列載系爭離職金,俾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離職金之數額,兩造未能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離職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所示年資起算日起任職於世聯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之工作,於103年6月1日經被上訴人承認世聯公司工作年資,以相同勞動條件轉任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為系爭薪資調整,並提出系爭終止方案。

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乃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交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且於翌(31)日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留任同意書、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及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第63、80至81、218;

83至85、108、217;

110至112、222;

127至129、216;

156至158、211、220;

212至214、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終止方案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離職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系爭薪資調整,並曾提出系爭終止方案乙情,並無爭執。

而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已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交離職申請書,並記載:「原因說明:因公司改變薪資契約,本人不同意新的薪資契約,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等語,且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即訴外人張信義在該申請書上批註:「依規定辦理」等語,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核其上等情,則有離職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2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上訴人既於得悉系爭薪資調整及系爭終止方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章,且辦妥離職手續而離職,則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方案核發系爭離職金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上訴人在該離職申請書記載:「准許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等語即明。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資遣費預估明細表詳載上訴人到職日、結算日、平均工資,並分舊制(上訴人張家豪無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核算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見原審卷一第63、83、110、127、156、212頁),並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張詠婕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被上訴人6樓630會議領取支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曾通知上訴人依兩造合意領取系爭離職金,更堪認兩造確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終止方案給付上訴人系爭離職金以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合意,而此不因被上訴人原希望上訴人接受薪資調整並繼續任職而應為不同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後未再上班,伊因上訴人均任職10年以上,曾提出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列載系爭離職金,俾兩造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和解,以一次解決兩造因為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全部爭議,但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離職金數額,致未能達成合意云云。

然查:⒈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於105年12月10日即曾向員工表示:員工不同意系爭薪資調整可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若還是沒有要修改,員工可以請求被上訴人按照勞基法的方式資遣,勞基法也有規定怎麼算等語;

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隨即於同日表示:如果要離開,希望讓伊知道誰要離開,被上訴人該給的一毛都不能少給,因為大家配合了那麼久,該支付的一定都會支付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304頁、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系爭薪資調整前,即已在同年月10日向員工表明不同意調整薪資者核算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尚非於上訴人自請離職後,始考量其長期任職而提出系爭終止方案。

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其貨櫃車拖車司機薪資制度調整,並自106年1月1日起,依99年1月1日公告施行之『貨櫃拖車司機薪資標準新制』核算執行(原審卷一第38頁),並表示不同意調整者,以合意終止方案終止勞動契約,將給付一筆金額,該金額以原證5至10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作為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3至230頁、卷八第262頁背面)。」

乙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據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准予公司以資遣方向離職」時,應已同意系爭終止方案,易言之,兩造於斯時已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系爭終止方案及系爭離職金達成合意。

⒊上訴人另陳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僱契約後,被上訴人遂製作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於106年1月中旬……提供予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1頁背面至25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始製作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均逾3年,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終止方案及資遣費預估明細表,給予上訴人各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核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觀諸該明細表,於各給予1個月預估期間工資後,以106年1月16日為資遣費之結算日,可知係以105年12月17日為終止預告日而製作,衡情應係將兩造於同年月27日達成合意之系爭終止方案內容關於系爭離職金部分予以文字書面化,俾供上訴人確認。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系爭薪資調整,並表示不同意調整者以合意終止方案終止勞動契約,將給付一筆金額,該金額以上開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作為計算乙節,既無爭執,各該明細表於兩造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後再為製作,並於106年1月中旬始交付上訴人確認,即無礙於兩造已於105年12月27日就系爭終止方案及系爭離職金達成合意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人未曾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上訴人即自請離職云云,核非足取。

再者,上訴人倘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即於105年12月27日自請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斯時即經上訴人片面終止,被上訴人無再提出系爭終止方案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必要,乃其辯稱上訴人未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即自請離職,伊考量上訴人均任職10年以上,而提出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列載系爭離職金,俾供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因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離職金數額而未能達成合意云云,更非可採。

⒋再觀諸前揭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其上僅有資遣費用加計1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未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工資報酬之記載,再者,加班費乃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所生之工資報酬,實非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生之爭議,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或其他工資,亦復如此。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提出系爭終止方案及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係欲一次性解決兩造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全部爭議,其中包括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項目云云,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上訴人依通知前往領取支票時,上訴人固拒絕簽署同意書,並要求張信義交付支票,然未見其爭執系爭離職金數額,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27至28-1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領取支票當日爭執系爭離職金數額,致兩造未能達成合意云云,即無所據。

至張信義於當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1份同意書想簽的話,支票都在這裡,如果不想簽,伊也沒辦法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九第27頁背面),觀其所述及提出之空白同意書內容,乃就系爭離職金給付附加履行條件,要求上訴人拋棄非因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其他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張信義當日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張家豪,以其仍有其他紛爭事件未結為由,表示將預扣系爭離職金2萬元云云,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八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欲於兩造就系爭終止方案達成合意後片面變更合意內容,上訴人自無簽署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簽署其所提出之同意書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同意系爭終止方案,導致兩造未能就系爭離職金達成合意云云,更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就系爭離職金曾經達成合意,上訴人嗣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而撤銷合意云云。

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非一方當事人得為片面變更。

準此,上訴人縱曾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就勞動契約終止所生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請求權溢出系爭離職金而有其他主張,其於未經與被上訴人同意依之變更前,難生變更或撤銷效力。

況觀諸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張善福指責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同意書始願發給資遣費之行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等款項;

王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及張家豪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款項,其就系爭離職金之數額,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234至235;

237至238;

240至241;

243至244頁),另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數額,亦與資遣費預估明細表所載數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離職金數額從無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同意系爭離職金數額云云,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別如附表「離職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3、236、239、242、245、248頁之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命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年資起算日 離職金 1 張善福 82年2月8日 103萬3813元 2 王建雄 87年2月12日 71萬1644元 3 張洪銘 93年2月9日 38萬8923元 4 王增城 94年3月23日 33萬9756元 5 葉斯文 94年3月28日 51萬9438元 6 張家豪 95年4月3日 40萬548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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