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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賢宗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原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判決及110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欄及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工時為10.5小時,被上訴人應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補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但上訴人實際工時逾10.5小時部分,被上訴人就逾10.5小時之加班時數,所應給付之加班費,應連「本數」計算,原判決就逾10.5小時之加班費,漏未計算本數,此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查本院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⑴被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行業,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亦未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得排除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本院自應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⑵本件承前所述,在實施週休2日前,兩造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10.5小時,而適用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隔週週六4小時,是兩者相較,兩造顯將週一至週五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及隔週週六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6.5小時,約定為正常工時,而無須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嗣在實施週休2日後,兩造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而適用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是兩者相較,兩造顯將週一至週五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約定為正常工時,而無須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惟揆諸前揭解釋之內容,因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限制而為上開約定,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付工資,不得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
因此,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補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19行至第14頁第13行)。
是依上開理由之說明,兩造雖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5小時,但被上訴人就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付工資,不得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
是以,上訴人每日工時在10.5小時以內者,被上訴人既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標準,補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就超過10.5小時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給付逾10.5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為當然之理。
因此,原判決之附表二於計算逾10.5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時,僅按原約定工時10.5小時內之應補足加班費標準計算此部分之加班費,而漏未計算此部分本數之加班費,自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並基此錯誤所為資遣費計算,亦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從而,本院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正本有關如附表之記載,既均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故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原判決 原裁定 更正 欄位 原記載之內容 欄位 原記載之內容 主文欄主文第2項(第1頁第17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 主文欄(第1頁第14-15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第2-3行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50萬6,989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56萬6,541元」,為有理由: 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14-16行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星期六及休假日之加班費合計為「50萬6,989元」(詳如附表二、二之1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星期六及休假日之加班費合計為「56萬6,541元」(詳如附表二、二之1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17行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萬8,962元」,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4,591元,為有理由: 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第19-24行 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前六個月,即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56萬5,0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4日,被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乘以30日為「9萬2,130元」,即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前六個月,即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57萬4,39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4日,被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乘以30日為「9萬3,660元」,即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第25-28行 ⑶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2,13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3.5+43/240,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萬8,962元」〔計算式:「92,130」×(3.5+43/240)=「338,962」〕。
⑶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3,66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3.5+43/240,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萬4,591元」〔計算式:「93,660」×(3.5+43/240)=「344,591」〕。
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9-23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萬6,989元」,及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390元」,合計「84萬8,379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㈡部分給付之32萬7,69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萬0,689元」(計算式:「848,379」-327,690=「520,689」)。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就上訴人超過「84萬8,379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理由欄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3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萬6,989元」,及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390元」,合計「84萬8,379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㈡部分給付之32萬7,69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萬0,689元」(計算式:「848,379」-327,690=「520,689」)。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6萬6,541元」,及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4,591元」,合計「91萬1,132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㈡部分給付之32萬7,69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萬3,442元」(計算式:「911,132」-327,690=「583,442」)。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就上訴人超過「91萬1,132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附表二 第18頁至53頁之附表 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二 附表二之1第54頁之附表二之1 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二之1 附表三 第54頁之附表三 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三 附表二:
附表二之1:
附表三: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之6月期間薪資 薪資 加班費 合計 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54,610元 (計算式:89,100×19/31=54,610) 6,688元 61,298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89,100元 8,005元 97,105元 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89,100元 8,094元 97,194元 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89,100元 8,182元 97,282元 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89,100元 7,680元 96,780元 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89,100元 0 89,100元 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 35,640元 (計算式:89,100×12/30=35,640) 0 35,640元 合計 574,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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