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上,62,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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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何知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和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
院109年度勞上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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