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上,7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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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花榮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潤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虹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報酬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之代價,承攬潤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第152號土地上興建工程(建照號碼:105年汐建字第390號,下稱系爭工程)在案。

而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願支付仲介費180萬元予訴外人佘忠志,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黃德芬(下稱黃德芬)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佘忠志執有,惟因佘忠志只願領取現金,遂由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7日合計墊付180萬元予佘忠志。

嗣被上訴人為取回上開代墊款,商請佘忠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結果,遭以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兌付。

被上訴人係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進行順利而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返還18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上開請求外,另以上訴人負欠薪資28萬元之本息,及黃德芬應就上開請求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判決除判命上訴人應就上開請求負擔給付責任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因被上訴人向黃德芬陳稱:為使承攬系爭工程順利,需支出黑道180萬元、白道50萬元作為投資成本等語,黃德芬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開票原因並非基於支付「仲介費」,況系爭支票為黃德芬簽發,與上訴人無涉。

又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30日,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應由佘忠志本人於票期屆至後方能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擅自提前墊付票款給佘忠志,明顯違反上訴人及黃德芬意思,該行為非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另依證人卓文元、佘忠志於原審之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係屬合夥關係,如認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一)黃德芬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與潤虹公司於107年8月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報酬4,700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至8頁、第105、106頁)。

(二)黃德芬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而上開票據屆期後於107年10月25日經提示結果,遭以發票人業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10頁)。

(三)黃德芬曾將上訴人之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交還該大小章予黃德芬(見原審卷第118、1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願支付仲介費180萬元予佘忠志,並由其負責人黃德芬開立系爭支票交佘忠志執有,而上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代償完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黃德芬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是否已按系爭支票面額支付180萬元予佘志忠?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受有利益之數額?(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合夥關係?」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黃德芬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1.本件黃德芬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與潤虹公司於107年8月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報酬4,700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黃德芬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後,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佘忠志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而未獲兌付(已如前述)。

而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及本院109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之所以開票給佘忠志,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聽信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為了使承攬本件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必須要支付黑白道相關費用,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簽發原證2兩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受款人為何是『佘忠志』,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根據原告指示所簽發。

……」、「(受命法官質以:黃德芬開票據的原因為何?)因被上訴人說巨達公司要承攬這個工程,必須要支付一些黑道費用。

(受命法官質以:是否是為了巨達公司而開立這兩張支票?)因為是巨達公司要承攬這個工程,原應由巨達公司負擔擺平黑道的費用,但此是黃德芬為了巨達公司而開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顯見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應允支付佘忠志180萬元,且黃德芬為上訴人上開債務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轉交佘忠志執有,換言之,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對佘忠志負擔180萬元之給付義務。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為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賢公司)之陳秀倫介紹,並非佘忠志,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始與潤虹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豈有於簽立契約前即支出仲介費之理。

又系爭支票之開立係為支付黑道費用,並非「仲介費」等語,然:①證人即潤虹公司負責人卓文元於原審108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潤虹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之契約曾經簽過一次,修改過二次,總共簽三次約。

其大約在簽約後不久之107年5、6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至尚賢公司去證明潤虹公司業與上訴人簽約,其中佘忠志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潤虹公司於107年5、6月以前,即已達成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既為雙方達成承攬合意後之107年6月30日,適足證明上訴人係取得系爭工程後,確有支付180萬元予佘忠志之意。

②又證人佘忠志於原審108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原審法官質以:為何可以取得這工程的仲介費?)這是慣例,介紹工程本來就有介紹費(佣金)。

這個工程本來用工程差價來計算介紹費。

後來原告跟被告和我們介紹人協調到這個金額。

我們介紹人總共有3、4組人,我是介紹人的代表。

有1組是潤虹建設公司底下的人(但不代表公司),他們的代表是徐先生,綽號大皮,徐先生是潤虹建設公司經理的朋友,經理跟徐先生是1組,他們拿了70萬。

另1組代表是陳逸倫,他們是介紹被告的朋友陳秀倫,然後再介紹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他們也有分到55萬。

另一組是我作代表,我去潤虹建設公司聊天,知道他們有公司要發包,我透過陳逸倫跟陳秀倫認識巨達。

陳秀倫沒拿到錢,當初他有幫忙介紹,但沒有說要分,所以我們認為他會直接跟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要,所以沒有分錢給他。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最後協調決定仲介費為180萬時,上訴人是誰在場?)那時只有張先生在,地點是在桃園萬壽路一家公司的店面,靠近巨蛋。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有無去過陳秀倫的尚賢公司?)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是何時去的,幾次?)3次,在這案子簽約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工程契約書,並請求詢問:是這個契約嗎?)上開回答所稱簽約就是原證1的契約。

應該是去年中,6、7月間談了3次。

都在尚賢公司的會議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核與證人卓文元前開證述:佘忠志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等語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給付佘忠志180萬元仲介費等語,並非虛妄。

上訴人否認其未負欠佘忠志債務云云,顯然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按系爭支票面額支付180萬元予佘忠志?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受有利益之數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應允支付佘忠志180萬元,黃德芬為上訴人上開債務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轉交佘忠志執有(已如前述),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佘忠志提示結果未獲付款,則上訴人自仍有給付180萬元予佘忠志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係於未受上訴人委任狀況下,自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墊付180萬元予佘忠志等情,業據證人佘忠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4頁),則上訴人關於對佘忠志負擔之前開給付義務既因被上訴人給付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80萬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竟期前代墊該款項,致其無法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而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按票面金額墊付予佘忠志,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上訴人對佘忠志所負擔債務,經黃德芬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佘忠志執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堪認上訴人對佘忠志所負擔之債務清償期,至遲於107年6月30日亦已屆至,今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先行墊付,但關於上訴人對佘忠志負擔180萬元給付義務部分,迄於107年6月30日並無任何更異,顯見被上訴人期前墊付之行為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至系爭工程契約嗣於107年年10月31日業經終止在案,充其量亦屬上訴人是否依其與佘忠志間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拒絕返還180萬元之本息,洵無足採。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是否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為合夥關係,如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給付責任云云,並舉以證人卓文元、佘忠志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質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之合作關係定性為何乙事,於108年5月1日具狀陳明:雙方就合夥條件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僅係基於黃德芬友人身分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51頁),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反之陳述,可否採信,已值可議。

又證人卓文元、佘忠志固於原審時均陳述: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惟證人卓文元、佘忠志均非渠等所述合夥關係之當事人,且渠等於原審上開期日係分別證述:「……我的認知原告與被告1(即上訴人)或2(即黃德芬)是合夥關係,但到底是與被告1或是被告2合夥,我並不清楚,但原告與被告感覺是平起平坐,是相互建議。

……從開始見面、討論契約、簽約到107年10月31日他們終止這個案子所講的話,我認為他們就是合夥,目前沒有資料可以做判斷,我還要回憶他們講的話,我現在無法回答是否,僅是我的認知。

……」(卓文元)、「……原告自己也有營造廠,應該是一種合作關係。

但原告在現場應該有監工或管理之類,可以拿到錢,看他們怎麼談。

但不是一般雇主跟勞工關係,比較像合夥。

……」(佘忠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7頁),益見證人卓文元、佘忠志僅係各自憑藉觀察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互動之過程推斷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爾,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為合夥關係。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關於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被上訴人其餘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面額 發票日 票號 1. 星展銀行桃園分行 佘忠志 150萬元 107年6月30日 DB0000000 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107年6月30日 DB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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