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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錦龍
游沐川
邱盛田
謝銘輝
馮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按上訴人之輪班提供勞務。
其中被上訴人黃錦龍、謝銘輝、游沐川(以下逕稱姓名)退休前擔任電機運轉員,從事四班制三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被上訴人邱盛田、馮阿萬(以下逕稱姓名)退休前擔任巡守人員,從事三班制三值兼二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日至翌日上午7時;
二值輪班:日值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值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上訴人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詎上訴人於計算伊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被上訴人漏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上訴人誤為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均為伊僱用之勞工。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於80年7月間即已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有關上訴人員工之退休即應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
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不含系爭夜點費,且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上訴人公司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被上訴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萬0,668元、最高9萬5,584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
況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
且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及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
再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
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假設語氣),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從77年間開始有分加發及一般,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142、143頁)㈠被上訴人係分別自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2)「到職日期」欄所示起任職,經上訴人僱用於所屬桃園區營業處工作,並陸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退休,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系爭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
㈢上訴人公司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
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
且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㈣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一般是75元,加發是175元)、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一般是150元,加發是250元)。
㈤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黃錦龍、謝銘輝、游沐川退休前擔任電機運轉員,從事四班制三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邱盛田、馮阿萬退休前擔任巡守人員,從事三班制三值兼二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3時到下午11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1日至翌日上午7時;
二值輪班:日值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值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卻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請求退休金差額等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乃恩惠性給與,且其屬國營事業,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法令業已明文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退步言,縱屬工資,亦僅加發部分屬之,且限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公佈施行後部分等語。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
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
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致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
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於並陸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因當時尚無法令可據,故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
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
準此,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按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是給與30個基數;
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
又系爭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據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邱盛田、馮阿萬是巡休輪值外勤人員,因為已經有領外勤費,只領系爭夜點費加發部分,沒有領一般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由此亦可見其對價性。
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勞動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等語。
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另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14、117頁)。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27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
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其中非加發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為恩惠性給與更為明確云云,並援引上訴人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援引上訴人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即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歷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應明知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云云。
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等語。
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
惟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⒏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姓名 到職 日期 退休 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 算日 1 黃錦龍 67. 7.1 107. 5.31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萬4665元 107.7.1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2 游沐川 60. 1.1 104. 2.28 勞基法施行前 27.1667 退休前3個月 4333.3333元 20萬2430元 104.3.31 勞基法施行後 17.8333 退休前6個月 4750元 3 邱盛田 62. 3.1 107. 1.31 勞基法施行前 22.8333 退休前3個月 2441.6667元 11萬1352元 107.3.3 勞基法施行後 22.1667 退休前6個月 2508.3333元 4 謝銘輝 60. 12.1 107. 5.31 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萬8622元 107.7.1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5 馮阿萬 61. 12.1 106. 4.2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3 退休前3個月 2550元 11萬6285元 106.5.3 勞基法施行後 21.6667 退休前6個月 2620.83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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