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游泳教練職務,
-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業務性質變更預告將於107年7月
- ㈢被上訴人係以休閒運動場館業為其所營事業,原承租位於臺北
- ㈣被上訴人因新館無游泳設備,前往北安休閒會館租用游泳池設
-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包括上訴人在
- ㈥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新群組,邀請蕭永程、王詩婷加入
- ㈦王詩婷於107年7月26日從被上訴人電腦下載學員名單,並取得
- ㈧蕭永程於107年7月26日傳送如被證7所示內容予上訴人、王詩婷
-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為系爭公告:一、前教練部水適能主
- ㈠上訴人、王詩婷、蕭永程等與被上訴人均簽訂有聘僱契約書,
- ㈡雖上訴人主張依王詩婷與訴外人蔡慈儀於相關刑案證述王詩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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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沈曼笛
被 上訴 人 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吉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游泳教練職務,兩造並簽訂聘僱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表示原租用場地無游泳池,將於同年8月1日起搬遷至無游泳池設備之新館場繼續營業。
同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總經理與伊等教練開會表示得選擇繼續留任被上訴人轉換成其他運動領域教練,不願意留任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契約,伊不願意留任,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業務性質變更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並於107年7月30日為懲處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伊以職務之便不法竊取公司資源及會員個人機密資料,且欲在南港國小游泳池另行從事同性質商業行為,然系爭公告所述並非事實,且係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故系爭公告致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帶有報復、毀壞伊名聲之意,侵害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客戶名單(下稱系爭客戶名單)確實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客戶資料以及相關使用方式既已明白定義於兩造聘僱契約書中,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故上訴人確係知悉其因業務上所取得系爭客戶名單與用途,自負有保密之義務,且不得擅自利用系爭客戶名單,更不得據以從事與伊所營事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
經伊於107年7月27日向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詩婷詢問查證後,獲得上訴人確實與王詩婷、訴外人蕭永程共同利用伊之客戶名單以不法搶食伊學生之事實,應具有相當之確信及依據,伊進而發布系爭公告,該內容僅係具體羅列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內容,系爭公告係經合理查證後所作成,客觀上無與事實相悖之處,並無報復、汙衊、毀壞上訴人名聲之意,主觀上尚難謂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更未達妨害名譽行為之程度。
且伊為系爭公告係因上訴人與王詩婷、蕭永程等人之行為,造成伊主管及上訴人之同事因此陸續遭公司懲處或配合調查之說明,根本與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游泳教練職務,兩造並簽訂聘僱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3-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業務性質變更預告將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以休閒運動場館業為其所營事業,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之館場,提供會員健身房及游泳池等各種服務項目。
嗣因租約到期,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8月1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館場繼續營業,該新館場無游泳池設備。
㈣被上訴人因新館無游泳設備,前往北安休閒會館租用游泳池設備,公告會員自107年8月1日起可前往北安游泳池繼續上課,亦可將未完成的課數兌換館內運動商品或新館會籍等多項方案。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教練,告知游泳課課程會員於107年8月1日起遷至北安國中進行,禁止告知會員只上到7月底。
㈥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新群組,邀請蕭永程、王詩婷加入,對話內容如被證8(見原審訴字卷第42-51頁)。
㈦王詩婷於107年7月26日從被上訴人電腦下載學員名單,並取得學員聯絡方式,再交由蕭永程以簡訊方式向上開學員進行業務招攬。
㈧蕭永程於107年7月26日傳送如被證7所示內容予上訴人、王詩婷及家長等(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及王詩婷解僱(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為系爭公告:一、前教練部水適能主任王詩婷、前正職教練上訴人、前約聘教練蕭永程等三人以職務之便不法竊取公司資源及會員個人機密資料,且欲在南港國小游泳池另行從事同性質商業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已嚴重觸犯刑法等,本公司決定依法提告,絕不寬貸。
二、總經理郭庭瑋連帶懲處記小過乙支。
三、教練部經理蔡慈儀管理失職,懲處記大過乙支。
四、教練部正職教練劉家燕、池韜、陳宥彤、張立翔、饒皓昀及相關工讀人員,請協助配合公司進行調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王詩婷、蕭永程等與被上訴人均簽訂有聘僱契約書,其中有關營業祕密,於第9條第a、b項分別約定:「本同意書所稱之營業祕密,係指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營業上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之物品文件、名單、資料、資訊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乙方(即上訴人)為侵害營業秘密:㈠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另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有各該聘僱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29-40頁)。
又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新群組,邀請蕭永程、王詩婷加入,王詩婷於107年7月26日從被上訴人電腦下載學員名單,並取得學員聯絡方式,再交由蕭永程以簡訊方式向上開學員進行業務招攬,蕭永程於107年7月26日傳送「親密的泳訓家長您好!我們是Rico、小菲與笛笛教練,這幾年謝謝大家的支持。
新的教學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濕淋淋地為大家服務,讓我們能持續不懈的完成教學使命。
以下提供教練團 lineID方便家長與我們聯絡泳訓後續事項。
Rico:……、小菲:……、笛笛:……,歡迎各位踴躍加入我們的新世界」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王詩婷及家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原審訴字卷第41頁)。
上開lineID其中笛笛是上訴人、rico是蕭永程、小菲是王詩婷,且上訴人預計8月份至南港國小任教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知悉上開簡訊內容後,其行政總監羅若云於107年7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約談上訴人、王詩婷,詢問其等上開簡訊內容,就有關其等3人有無一起討論過去南港國小續教一事詢問上訴人,其回答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後,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王詩婷、蕭永程等3人以職務之便不法竊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及會員個人機密資料,且欲在南港國小游泳池另行從事同性質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以此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其等3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法等刑事告訴,亦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下稱相關刑案)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亦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其等3人之前揭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已嚴重觸犯刑法等,因此決定依法提告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發表系爭公告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
準此,系爭公告之內容,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權為目的,且係被上訴人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依王詩婷與訴外人蔡慈儀於相關刑案證述王詩婷下載客戶資料一事,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等語,然按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王詩婷、蕭永程等3人以職務之便不法竊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及會員個人機密資料,且欲在南港國小游泳池另行從事同性質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新群組,邀請蕭永程、王詩婷加入,並預計8月份至南港國小任教,亦同意蕭永程轉發前揭簡訊以為招生,自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且其等3人所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是否涉及不法?亦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參以被上訴人亦對其等3人提出相關刑案之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告,自不因嗣經相關刑案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認其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
依上說明,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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