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中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一品夫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寬彬於本院一O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十一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為被上訴人一品夫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
惟被上訴人原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楊寬彬之任期已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屆滿,迄未選任新任主委,致無人可為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依法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委原為楊寬彬,任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迄未選任新任主委等情,已據楊寬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096223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5-97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寬彬因主委任期於109年3月31日屆滿致代理權消滅,於被上訴人重行選任主委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玆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日合意給予上訴人一例一休,並提撥退休金及勞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等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楊寬彬擔任主委任期內,楊寬彬並已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對案情當屬熟稔,且楊寬彬為一品夫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保障被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而堪任被上訴人於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寬彬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